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523民初83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宝清县。
被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97510元及利息(其中48000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9150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2022年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双鸭山林业局青龙林场通硬化路项目中工地施工,2021年被告欠付我人工费48000元,2022年欠付人工费49150元,两年共计欠款971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人工费数额不对,数额应该在三、四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不确定。我半个月之内能核对出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即:“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碟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4日,宝清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宝清县2020年国有林区林场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施工A1标段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宝清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宝清县2020年国有林区林场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施工A2标段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宝清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宝清县2020年国有林区林场场部通硬化路建设项目施工A3标段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三岔河到**村**队)是第一工程中标的、七一林场到三岔河林场是四公司中标的、青龙林场到青龙道口是五公司中标,后以上工程被转包,被告***从中间人手中承包并施工了案涉工程,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做修路的薄边土工作,根据路面情况不同,双方约定每延长米1元至1.3元不等,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共计压薄边土90公里,其中七星河园林场到三岔河林场11公里,每延长米1.3元,其他每延长米1.1元。每1000米内包含三个会车点,每个会车点长约40米左右,会车点不需要做薄边土。202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三岔河林场到红新林场铺水混沙及压薄边土等工作。对于2021年、2022年原告的人工费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元,剩余人工费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一方当事人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并获得对方相应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压薄边土、铺水混沙等工作,被告***庭审及通话录音中承认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拖欠人工费的义务,但拖欠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21年共计按***指示压薄边土90公里,其中七星河园林场到三岔河林场11公里,每延长米1.3元,其他每延长米1.1元。1000米三个会车点,每个会车点长40米左右,会车点不需要做薄边土。以上90公里合计人工费90024元,***支付原告70000元人工费,剩余20024元未给付。2022年人工费,经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青龙林场到南瓮林场、南瓮林场再到三岔河林场,三岔河到小七队,共计100公里,压薄边土每延长米0.25元,共计16000元,油钱2100元及2021年欠的人工费6400元双方均认可。在三岔河林场到红新林场铺水混沙干了16天,被告认可每天800元,原告自称每天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支持每天800元计算16天合计12800元,故***2022年拖欠原告***人工费合计373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合计57324元(37300元+200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以上拖欠的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雇佣原告的是***个人并非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发包方。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发包人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欠付的人工费,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自2023年1月1日起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共计573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