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82民初81号
原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隆业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香,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从,男,系***之子,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隆业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胡桂香、王洪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大车斗一个(价值10000.00元)、20千瓦柴油发电机四台(总价值16000.00元)、水泵两台(总价值4000.00元)、土工膜一捆(价值2000.00元);2.要求***赔偿租金损失70000.00元;3.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通过***介绍,隆业公司将大车斗一个(价值10000.00元)、20千瓦柴油发电机四台(总价值16000.00元)、水泵两台(总价值4000.00元)、土工膜一捆(价值2000.00元)存放在沈某某、徐某某家中。2018年7月,***以隆业公司同意为由将上述物品拉走,经隆业公司索要,***拒不返还。
***辩称,因为其与隆业公司有债权关系,便拉走了隆业公司的两台发电机,用于抵偿隆业公司欠其的部分工程款。当时隆业公司的人员在场,其他的物品没有拿走。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谈不上赔偿租金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徐某某、沈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的证明,结合沈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在密山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本人当庭作证可以证实,2017年5月,***将两台发电机从沈某某家取走。后来隆业公司的韩某某写了一份证明书,让沈某某抄写,因沈某某文化水平低,在对证明内容不了解情况下有其妻子徐某某抄写了该证明,沈某某、徐某某在该证明上签了字,后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你宣读了该证明内容后,沈某某表示该证明内容不是事实,隆业公司所说的上述物品不是***本人拉走的,其本人只是拉走了两台发电机,其余物品都是由工地的人拉走用于隆业公司的工程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存放在沈某某家的除两台发电机以外的车斗、水泵、土工膜等物品被***拉走的事实;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照片五张,该照片显示的物品未载明该物品所在的地点及所有人信息,也不能证实上述物品被***私自拉走的事实;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经协商,***同意并认可以140000.00元作为双方最后的工程结算价格,***最终收到了隆业公司支付的1400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成立;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购买土工膜、水泵、发电机的发票,上述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放弃申请鉴定,且对其异议不能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上述票据体现的是相应物品的购买时价格,不能客观证实物品实际使用后的客观价值,可以作为参考使用。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业公司与***存在工程业务关系,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3月12日给隆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隆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项共计140000.00元,同意隆业公司分两次支付上述欠款。隆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2日、2017年4月23日共计支付给***140000.00元,双方账目已结清。2018年7月,***以隆业公司还有欠款没有给付为由,未经隆业公司同意擅自将隆业公司存放在徐某某、沈某某处的两台发电机拉走,经隆业公司多次索要,***拒绝返还发电机。隆业公司报警后,***将上述发电机交给公安机关保管,现存放于密山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在与隆业公司就工程款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后,仍认为隆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没有给付,且认为作为结算凭证的承诺书系被隆业公司工作人员威胁的情况下出具,隆业公司仍欠***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但***没有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却以此为由,在未取得隆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隆业公司的两台发电机拉走,用以抵偿部分欠款。***的行为侵犯了隆业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侵权,其所拉走的两台发电机应予返还。隆业公司主张的返还财产的清单中,除了两台发电机外,其余物品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是被***拉走,故隆业公司要求***返还大车斗一个、水泵两台、土工膜一捆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隆业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两台发电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物品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建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