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芊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里芊烁,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就利息部分再次提起诉讼,
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重复起诉。***于2018年10月22日已经就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188.856万元对隆业公司提起了诉讼。***在前案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给付的是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前案诉讼阶段的利息在其起诉时已经产生并且会继续发生直至执行完毕,但***在前案起诉时未一并主张,也未表明是为计算方便暂时计至2018年10月22日,故应当视为***放弃2018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虽然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本诉与前诉是按照不同时间段计算的利息,前诉并未主张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案是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仍然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2018年起诉时为何没有要求给付2018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其回答:“律师给漏算了,其本人和法院沟通,法院答复可另诉”。该回答并不符合常情,***在2018年起诉时有律师代理其诉讼活动,即使漏算利息,在其本人发现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而无需另诉。若其向法官提出相关请求,法官也可以就其增加的诉求一并审理,对案件并无影响,无需告知其另诉。***在起诉时明知2018年10月23日之后会继续产生利息,却于前案起诉时仅仅主张总额188.856万元的利息,可以认定***放弃了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该种处置行为不得随意反悔,法院也应当认可并监督***在前诉中作出放弃利息这种处置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得放任当事人反悔。否则,后诉的诉讼请求将实质上否
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该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也浪费司法资源,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次因少算部分利息再次起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相同的当事人(隆业公司)、相同的诉讼标的(本金产生的收益即利息)、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已放弃的2018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构成了重复起诉。二、***前案主张的利息已经实现其保护债权的目的。***在前案中是按月息2分主张的利息,借贷资金被占用时的实际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而188.856万元实际上已经达到***资金被占用期间实际损失的3倍有余,***的权利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救济,对于其主张少算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符合***前诉最初诉讼的本意。
***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隆业公司偿还***(2018)黑1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少算的利息98,040元;2.请求判令隆业公司以欠款本金387万元为基数,按照2分利标准给付***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期间利息910,740元,两项合计1,008,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中标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
理为张晓东,第三人张北为实际施工管理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张北因工程施工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11日开始陆续向***借款680多万元,用于偿还机械工程、劳务等事宜。第三人张北在向***借款时将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和《结算单》原件交给***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期间,隆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1日,陆续向***还款70万元、40万元、62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还款272万元,还款用途为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隆业公司副总经理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日,***经与第三人张北核算,张北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垫付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万元整(3870,000)年底付清,否则从欠款日按二分利计算。”并加盖了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隆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87万元,利息188.856万元(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合计575.856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黑1102民初2333号判决,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隆业公司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7万元,利息188.856万元(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合计为575.856万元。隆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黑1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起诉隆业公司时,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给付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188.856万元,因在一审法院作出给付188.856万元利息的判决后,其未上诉,隆业公司上诉后,***在二审抗辩时也未对利息问题提出抗辩,视为对该部分利息的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主张的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少计算的利息98,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本诉与前诉借款本金一致,但是按照不同时间段计算的利息,且前诉并未主张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要求给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予以支持。隆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905,898.08元(以本金3,870,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356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9.51元,由原告***负担510.0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29.49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就本案利息部分再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前诉中主张利息是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在本案主张利息是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不同,***主张给付的利息属于不同期间的利息,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放弃主张权益,***于另案中未主张权利并非放弃诉讼权益,故隆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8.98元,由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
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仇长城
审 判 员  吴萌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莹莹
书 记 员  赵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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