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02民初466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39号深蓝杰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3691151XA(8-5)。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芊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里芊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8)黑1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少算的
利息98,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387万元为基数,按照2分利标准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期间利息910,740元,两项合计1,008,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末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在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北,当时张北在项目部负责资金往来、机械工程、用料采购等事宜。他因该工程施工资金短缺便向我借款。因看到真实的工程项目,相信他项目经理身份,所以对他十分信任。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我将自己和亲朋好友的现金共计680多万元,分批通过张北借给被告的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其中有一笔80.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分。为了让我充分信任被告有偿还能力,张北还用黑河四岛防护工程(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和《中标通知书》原件给我做借款的抵押担保。2016年9月2日经与张北核算,被告尚欠我本金387万元,张北代表黑河四岛防护工程项目部给我出具了一张387万元欠条,加盖了黑龙江省隆业公司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印章,约定此款于2016年底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付2分利。但到期后被告和张北均没有如约还款,此时张北的电话也不接或者关机,我只好聘请律师去被告单位索要,才知道张北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虽然被告知道此事,但还是拒付。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和第三人张北,贵院在2019
年5月9日下达(2018)黑1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0,000元,利息1,888,56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于2019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但原告在此前的起诉中少算利息98,040元:未请求2018年10月23日以后应得利息。所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8)黑1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少算的利息98,040元;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387万元为基数,按照2分利标准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期间利息910,740元以上两项合计1,008,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隆业公司辩称,***再次起诉隆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已经对利息部分提起过诉讼。***于2018年10月22日已经就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188.856万元对隆业公司提起了诉讼,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给付188.856万元的利息,而在其起诉时,诉讼阶段的利息已经产生并且会继续发生直至执行完毕,但其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在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其并未上诉,说明其对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对于隆业公司无需给付188.856万元以外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隆业公司上诉后,***在二审抗辩时也没有对188.856万元之外的利息提出任何意见。在隆业公司申请再审时,***仍然没有对利息问题有任何的抗辩。二、***
在本案再次起诉利息属于重复起诉。从***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得知,其对原审判决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原审中利息部分少算了,要求增加利息数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界定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再次单独提起部分利息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置,具体在本案当中便是***在前案起诉时仅仅主张总额188.856万元的利息,可以认定为***对部分利息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一方面,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否则,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身也受到自身处置行为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也将浪费司法资源,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在前案诉讼时没有主张利息,在本金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追讨利息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因是本金与利息为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借款本金,一个是由本金而产
生的收益。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故在本金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利息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案并不符合这一点。三、***前案主张的利息已经实现其保护债权的目的。***在前案中是按月息2分主张的利息,借贷资金被占用时的实际损失仅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而188.856万元实际上已经达到***资金被占用期间实际损失的3倍有余,***的权利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救济,对于其主张少算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本次因少算部分利息再次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要件:“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且其债权已经得到完全的保护。因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中标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晓东,第三人张北为实际施工管理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张北因工程施工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11日开始陆续向***借款680多万元,用于偿还机械工程、劳务等事宜。第三人张北在向***借款时将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和《结算单》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期间,隆业公司分别
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1日,陆续向***还款70万元、40万元、62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还款272万元,还款用途为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劳务费,隆业公司副总经理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日,***经与第三人张北核算,张北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垫付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万元整(3870,000)年底付清,否则从欠款日按二分利计算。”并加盖了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隆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87万元,利息188.856万元(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合计575.856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黑1102民初2333号判决,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隆业公司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7万元,利息188.856万元(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合计为575.856万元。隆业公司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黑1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8年***在本院一审起诉隆业公司时,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给付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
日的利息188.856万元,因在一审法院作出给付188.856万元利息的判决后,其未上诉,隆业公司上诉后,***在二审抗辩时也未对利息问题提出抗辩,视为对该部分利息的放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主张的从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少计算的利息98,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本诉与前诉借款本金一致,但是按照不同时间段计算的利息,且前诉并未主张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要求给付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予以支持。隆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905,898.08元(以本金3,870,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356天,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39.51元,由原告***负担510.0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6,429.49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