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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523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陈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4411元及利息160000元,本息共计8244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开始,原告经案外人谢玲涌介绍,为被告红旗干渠项目部供料中砂、河流石、水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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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料款66余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时至今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我们的合同主体是谢玲涌,跟***没有经济往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6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拟证明: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料款39357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欠条是我公司出具给谢玲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
证据二、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玲涌签订的《供料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砂、河流石和水泥。价格以市场价为准,供货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并且在签订该协议后,我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相应的中砂、河流石、水泥运送到被告工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进一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而且谢玲涌代表不了我们单位,既不是我单位职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三、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高云财给原告出具的一页收货凭证和价格的说明一页。拟证明:从2016年7月24日之后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方接收原告供应的材料总计27083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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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证据既没有项目章,且高云财不是我单位职工。
证据四、2020年10月9日15点31分,原告(手机号:139××××1669)与被告副总经理闫学海(手机号:159××××6703)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认可欠钱,被告以中间人谢玲涌不出现为借口,推脱不还欠款。认可杨兆东、高云财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明确知道是原告在给被告送料,被告也接收了原告给被告送的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电话录音中原告承认是谢玲涌介绍过来的,并不是跟我单位签订合同的主体。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中的价目表无制作人签字,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价目表不予以采信,对高云财的收货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1、被告与谢玲涌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喜洋物资经销处和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质经销处签订的合同四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张。拟证明:被告单位与谢玲涌有合同往来,跟原告没有经济往来。经质证,原告称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只有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之后我方以下的质证意见才有效。对四份合同由于供货方主体并非谢玲涌本人,且其中除2016年3月20日该份合同外,另外三份合同没有具体的签署时间,况且该四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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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供货方有明确的主体,并非谢玲涌本人。所以,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且海祥物资经销处和万喜洋物资经销处向被告供货可以与原告同时进行,互相并不发生冲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建设银行回单7张,该组证据体现的被告付款已达120余万元,且被告称该7张回单所反映的仅仅是被告给谢玲涌公司结算的一部分,所以同样说明谢玲涌将我方介绍给被告的同时,自己的公司也在向被告供货。被告在给我方出具的欠据明确记载总计货款是54万元,已经付15万元,尚欠39万余元。如果谢玲涌的公司所收到的款项与欠我方的款项存在交集的话,那被告给我方出具的欠据上不会仅仅标注已付15万元。因此,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2018年1月10日的,材料款支付说明。拟证明:原告手里的欠条上的钱已经支付给谢玲涌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来。因为当时欠条在原告手里,谢玲涌无法收回,我们也无法收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以下异议。第一、该说明所体现的是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起诉的是原告方个人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证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二、该支付说明不符合书证的法律要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单位出证需要加盖单位公章,并需要法人和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具备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第三、如果该证据作为杨兆东和谢玲涌以个人名义共同出证,同样不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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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作为证人如果需要证实本案的客观情况,需要亲自出庭接收原被告的质证;第四、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出具材料支付款的说明不符合逻辑,有刻意制作之嫌;第五、该笔债务是否结清,需要付款单位提供付款当时收款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佐证,而被告单纯依靠该材料款支付说明来抹杀相关债务的存在,不具有客观性;第六、根据我方的证据四证明被告方的副总经理闫总一直承认该笔债务没有清偿,从来没有说过已经全部付给任何人,综上该证据不够客观真实,形式也不合法。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承建黑龙江省引嫩扩建骨干一期红旗干渠渠道四标段工程,与案外人谢玲涌作为委托人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资经销处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和谢玲涌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喜洋物资经销处签订中砂购销合同、河流石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两家经销处供应上述建材,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为谢玲涌并加盖公章。其中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喜洋物资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谢玲涌。
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谢玲涌以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资经销处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单位工程项目部杨兆东签订材料款支付说明,内容为: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资经销处负责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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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引嫩扩建骨干一期红旗干渠渠道四标段工程材料供应工作。截止2018年1月10日,材料款共计543574元,截止2018年1月10日被告已支付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资经销材料款543574元。已全部结清,特此说明。以前所出具欠据、结算单就此作废。
2015年9月2日,案外人谢玲涌(甲方)与***(乙方)签订《供料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中砂、河流石、水泥。结账方式为乙方供料中砂、河流石,达到2000立方米甲方向乙方结一次款,水泥500吨甲方向乙方结一次款,待供料结束后余款一次性结清,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准,供货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
原告持有2016年7月24日,被告水利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供货数量及供货总货款543574元,被告已付150000元,尚欠款393574元。
原告持有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谢玲涌与被告检尺人员高云财核算后出具的收货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河流石4534立方米、中沙2116.23立方米、水泥(2015年)1810.36吨、水泥(2016年)540.98吨,以上是隆业公司共计用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首先应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示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谢玲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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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项目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被告与谢玲涌的关联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资经销处、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喜洋物资经销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于上述合同所涉的货款不享有权利。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谢玲涌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从而取得谢玲涌关联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权利。
对于原告举示的总货款543574元的欠据所欠款项,被告与大庆市萨尔图区海祥物资经销处已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材料款支付说明》确认,被告已将货款全部结清,以前出具的欠据作废,而原告欠据系从谢玲涌处取得且数额同样为543574元,故《材料款支付说明》与该欠据载明的款项应为一笔,该笔债权已经清偿。且该笔款项系谢玲涌关联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云财出具的承认单,被告认为高云财无权出具承认,原告陈述是谢玲涌与高云财算账后高云财出具的承认,谢玲涌书写的价格单,据此可以证明谢玲涌是被告购买此批材料款的合同相对方,而非原告,原告亦无权主张。且同样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谢玲涌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从而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因该笔款项属谢玲涌关联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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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永昌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于德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蔡 猛
书 记 员 贾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