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23民初496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3691151XA。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隆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龙江隆业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拖欠工资96500元;2、判令黑龙江隆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入职黑龙江隆业公司,担任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现场总工,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10000元,当月结清,合同期限至本工程竣工结算为止。2016年10月,***经项目部同意申请休长假。2018年4月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0月至2018年4月,黑龙江隆业公司合计拖欠工资96500元至今未付,***于2019年1月向漳浦县劳动局上访未果。后又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浦劳仲案[2021]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黑龙江隆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未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从***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中《劳动合同书》中写明单位住所为云霄县火田镇内仓粮站,黑龙江隆业公司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中也写明工作地址为云霄县火田镇,说明***的工作地点为云霄县,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云霄县。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陈立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萃红
书 记 员 朱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