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西大街**深蓝杰座****。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北,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于泰来县63监狱第五监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隆业公司与***之间非借贷关系。首先,隆业公司支付的272万元是支付给张北的工程结算款,而非法院认定的对***的还款。***虽没有实际施工却提交了与黑河四岛项目部和张北签订的黑河四岛防护工程“结算单”。隆业公司支付的272万元是工程机械费、人工费结算款,而不是法院审理查明的“偿还机械工程和劳务费”。其次,从***收款当日就转账给张北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只是代张北收取工程款,而不是隆业公司的还款。***在款到账的当日几乎全部再转交给张北违反常理,认定***与隆业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解释。再次,对隆业公司272万元汇款性质认定错误。隆业公司在给***的转账备注中表明的是劳务费和机械费,而不是“劳务费和机械费的借款”。支付劳务费和机械费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借款偿还”则是借款合同关系。最后,原审认定张北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张北未在隆业公司工作,也不是隆业公司的职工,更无权代理隆业公司向***借款及结算,张北对***的借款没有隆业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张北是黑河四岛项目部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其所建工程与隆业公司独立核算,***应向张北主张债权,与隆业公司无关。二、原审认定的有偿借款及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证据不足。首先,原审认定的借款是有偿借款证据不足。***自认的收到1,679,662元利息应直接冲抵本金。其次,认定***主张的1,679,662元利息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直接按照***单方制作借款明细表和还款明细表即认定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是认定证据不足。再次,张北出具的“欠条”结算387万不能认定借款本金。在“欠条”处签字的是张北本人,盖有隆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实378万元是从何而来。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应以张北的收款凭证为准,且是无息借款。***原审提供大量多数内容不清楚的信用卡消费单及取款凭证,从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消费几百元、几千元不等,其性质是生活消费而非取款,仅依据张北的自述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三、***与张北的行为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借款行为对隆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没有举示证据证实已经尽了合理义务。2019年12月10日会见张北时的笔录证实,张北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隆业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中标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该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晓东。第三人张北在向***借款时将黑河四岛国土防护工程(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和《结算单》原件交给***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张北向***借款后,隆业公司从其账户陆续向***付款合计272万元,***有理由相信张北向其借款行为是代表隆业公司。隆业公司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四标项目部授权张北赴建设银行黑河支行进行开户的授权委托书及张北代表隆业公司实施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联的施工、购料、借款、结算等行为,亦可证实张北为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其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再审时隆业公司提供了张北笔录,张北在该笔录中称向***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工程,并未承认向***借款系其个人行为。隆业公司主张张北承包了施工项目,包工包料包劳务,独立核算,张北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债务应由张北个人承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北是否系隆业公司的在册职工,并不影响对其是否为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人的认定。张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案涉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证明其欠款系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原审认定隆业公司对案涉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提供了向张北账户按张北要求转账的银行凭证,证明了其款项的来源,并用于工程项目,按常理应支付借款利息。张北于2016年9月2日为***出具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黑河四岛防护工程垫付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叁佰捌拾柒万元整(3870,000)年底付清,否则从欠款日按二分利计算。”在欠条上虽未标明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张北在出具欠条前双方结算的部分款项已经按月利2分实际履行,原审认定欠条上约定的欠款为月利率2分,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隆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