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汝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24-4)。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四平湿地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四平湿地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工程根据业主报送的财审结果进行结算,结算款根据业主2019年拨款数量进行拨付”,庆达公司应在收到业主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再支付给金柏公司,庆达公司一审庭审时已提交结算明细表及结算单,证明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未至付款节点;2.一审认定“如上述合同约定系付款条件的约定,则存在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与发包单位就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进而造成原告无法获得已完工程款的请求,同时亦不能排除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导致被告永远免责的可能性,该情形的发生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中关于在庆达公司收到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再支付给金柏公司的约定清楚明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案涉项目是四平市市政基设工程,发包人是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四平市财政局出资设立的四平市国有资本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资设立的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不存在一审判决中假设的发包人永远不付款、庆达公司永远免责的情形,本案并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第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避免诉累,庆达公司庭审中已申请追加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一审判决在没有裁定驳回追加第三人申请的情况下,以可能存在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永远不付款的情况,判决认定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显失公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金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51010.51元;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庆达公司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的发包人,庆达公司系中标单位。2017年5月16日金柏公司(乙方)与庆达公司(甲方)签订《四平湿地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由于四平市政府考虑平行施工要求,指定乙方为专业分包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一标段;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绿化工程部分(以设计变更为准);四、承包价格:总价以业主审定的造价下浮5%;五、工程量计算:工程量以设计及业主、监理现场核准工程量为准,乙方施工质量或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加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六、工程结算:工程根据业主报送的财审结果进行结算,结算款根据业主2019年拨款数量进行拨付,甲方预留15%,其中:质保金1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满返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七、工期:根据业主要求完成;八、工程质量:按设计图纸和行业有关规范标准施工,乙方工程质量对业主直接负责;九、施工安全:全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由于乙方违规、违章作业造成的任何后果,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十、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保修期满并结算工程款后失效。”2020年12月23日,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本项目送审值31412114元,审定值30079728元,审减值1332386元,审减率4.24%。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案涉的绿化分包工程审定金额为4474747.91元。
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庆达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9月5日付款4603243.05元,2016年9月27日付款1603243.05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付款4073558.87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5298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3391060.55元,2017年8月21日付款542344.56元,2017年11月29日付款1232206.89元,2018年3月9日付款3000000元,2019年未予庆达公司付过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平湿地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以四平市业主审定的造价下浮5%”,经庭审查明,双方对于案涉的绿化分包工程审定金额为4474747.91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绿化分包工程工程款4251010.51元(4474747.91×95%)予以确认。关于庆达公司抗辩诉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庆达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发包人支付为前提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上述合同约定系付款条件的约定,则存在非因金柏公司的原因导致庆达公司与发包单位就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进而造成金柏公司无法获得已完工程款的情形,同时,亦不能排除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导致庆达公司永远免责的可能性,该情形的发生显示公平,故庆达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庆达公司应支付金柏公司工程款4251010.5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庆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柏公司工程款4251010.51元。案件受理费40808元,减半收取计20404元,由庆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平湿地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根据业主报送的财审结果进行结算,结算款根据业主2019年拨款数量进行拨付......”的约定,系双方针对案涉工程款结算进行的约定,现双方对该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即是否以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作为庆达公司给付金柏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依据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其中仅明确工程款数额依据财审结果确定,但无法得出庆达公司只有在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后才能向金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结论。另外,从双方签订该条款的当时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于2019年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拨款均存在确信,基于此,双方同意“结算款根据业主2019年拨款数量进行拨付”。现距2019年现已过2年,庆达公司仍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庆达公司提出追加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因庆达公司向金柏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以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准许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庆达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8元,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审 判 员 赵文涛
审 判 员 王玉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