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汝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恒,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质检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君,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38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我公司不是合同关系。2012年5月,我公司中标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应密山市水务局局长帅刚要求,将该工程交由无业人员***以我单位名义组织施工,我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2、密山市审计局收缴我公司多计工程款是因***偷工减料造成的,一审判决认为庆达公司支付密山市财政局的审计多计工程款的行为与***无关是错误的,该多计工程款理应由***承担。3、我公司不欠***工程款。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3192817元。发包方除预留质保金159640元以外,拨付给工程款3033177元,除应交我公司2%管理费外,均已如数支付给了***。一审判决我公司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0817元;2、要求被告以2208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庆达公司与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庆达公司承建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93135元,计划工期为163天。庆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建设。2012年5月30日开工,2012年10月30日完工,2012年11月,工程交付密山市富密灌区水利水保总站密山分站。2018年10月31日验收。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3192817元。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除预留质保金159640元以外,工程款3033177元已给付庆达公司。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庆达公司分八次给付***工程款2972000元。2020年1月21日,庆达公司收到新丰水库质保金15964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鸡西市审计局对密山市新丰水库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计发现“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的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多计工程价款20.44万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多计工程价款20.44万元冲减建设成本,同时对多计工程价款上缴密山市财政局”。庆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将204395元转给密山市财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立案时以侵权纠纷为案由立案有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应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庆达公司将承建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付给***承建,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庆达公司与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价款,且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已实际给付了工程款。双方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不能按审计结论结算。庆达公司支付密山市财政局的审计多计工程款的行为与***无关,庆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主张庆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817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以6117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以1596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庆达公司承建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建设,2012年11月工程交付密山市富密灌区水利水保总站密山分站。因庆达公司与密山市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价款,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而不能按审计结论结算,一审判决庆达公司给付***工程款22081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高雪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