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82民初137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汝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陈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0817元;2、要求被告以2208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4月15日挂靠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2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按施工图纸完成所有工程量并验收。工程总造价3192817元。被告公司只给付2972000元,尚欠工程款22081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中标的“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3193135元。发包人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除提留159640元质保金外,分四次拨付给被告工程款3033177元,被告已全部拨付给***。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鸡西市审计局对密山市新丰水库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计发现“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的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多计工程价款20.44万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多计工程价款20.44万元冲减建设成本,同时对多计工程价款上缴密山市财政局”。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将204395元转给密山市财政局。2020年1月21日,被告收到新丰水库质保金159640元。被告不欠***工程款。被告已多付***工程款44755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施工合同》。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93135元,计划工期为163天。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原告***建设。2012年5月30日开工,2012年10月30日完工,2012年11月,工程交付密山市某灌区水利水保总站密山分站。2018年10月31日验收。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3192817元。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除预留质保金159640元以外,工程款3033177元已给付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八次给付***工程款2972000元。2020年1月21日,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新丰水库质保金15964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7月27日,鸡西市审计局对密山市新丰水库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计发现“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的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多计工程价款20.44万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对多计工程价款20.44万元冲减建设成本,同时对多计工程价款上缴密山市财政局”。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将204395元转给密山市财政局。
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以侵权纠纷为案由立案有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应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密山市新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付给***承建,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给付***。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价款,且密山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已实际给付了工程款。双方的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不能按审计结论结算。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密山市财政局的审计多计工程款的行为与***无关,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主张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0817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以6117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以1596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金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