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2民初2006号
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汝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蕊,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纪蕊,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336,071.03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下称该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该工程承包人,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完工日期延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20年12月23日,由被告委托并经财政中心评审中心向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竣工结算评审任务书,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和《结算评审说明》,报告中载明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0,079,728.00元,后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上述《结算评审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确定该工程结算审定值为30,079,728.00元。截至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743,656.97元,尚有4,336,071.03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盼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6,071.03元及利息。
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因案涉项目的贷款未及时发放导致该部分尾款未给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约定被告有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就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我公司正在积极向上级部门进行申报,请法庭能组织双方对工程款本金的支付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完工日期延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并经财政中心评审中心向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竣工结算评审任务书,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该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和《结算评审说明》,报告中载明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0079728元,后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上述《结算评审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确定该工程结算审定值为30079728元。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743656.97元,尚余4336071.03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关于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延期证明、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一标段)《结算评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吉林省四平市西湖湿地一期建设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复核,最终确定该工程结算审定值为300797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43656.97元,被告应将剩余的工程款4336071.03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经庭审询问,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6071.03元,并自2022年9月1日起以工程款本金4336071.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智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娄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