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民终4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绥化市胜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新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洋,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汝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军,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绥化市胜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局)、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21)黑042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21)黑042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涉工程款,界江工程建设总指挥部(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早已给被上诉人全额清结,该证据通过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亲自到哈尔滨市的界江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了解并调取证据时,该指挥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告知的。对此,上诉人代理人还与一审的审判长通过电话,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求证了该给付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代理人并当即申请法院调取该全额给付的证据。指挥部要求法院派专人来调取(可能因为疫情原因,该证据没能调取,而没有了结果)。该证据的存在,完全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甲方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额结算,被上诉人与甲方全额结算得到了工程款后,却截留、侵占该款项,而不全额给付实际施工方,根本不存在未审计及未达到结算条件等情形。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属违约,还恶意隐瞒和欺骗法庭上述事实,其完全丧失了作为国企的社会形象及责任感和担当。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却依然如此牵强判决,完全有悖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即使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国务院2021年4月1日施行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各项目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款的条件,那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来结算案涉工程款。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是行政管理关系,建设单位与承担单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地方性法院不应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是不可选择适用的条款。另,上诉人利息计算的依据和标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理应得到支持而没有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水电十五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也不是发包人,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进行竣工结算,被上诉人是否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以及欠多少,也没有具体的数额。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所作出的一个答复文件,推断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判决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承包工程款4,6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承付利息991,224元,计算方法为:4,680,000元×3.85%×5.5年(66个月),合计5,671,22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ZS十五局-黑龙江堤防-[2014]-LB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建设黑龙江干流堤防应急度汛工程中上游段堤防工程萝北县肇兴堤防桩号0+000-16+903段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完工时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为66,936,106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参与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完成。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完工清算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3,194,323.43元;协议第3条约定: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因该部分涉及审计风险,最终补偿金额尚未确定,待业主及审计结果后补充结算进行全额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将剩余工程款3,194,323.43元转入第三人申请指定的原告的0912034209221054148号账户。关于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款原告上报金额为4,6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该部分补偿款未按完工清算协议约定应经审计确定补偿数额为由同意在2020年8月底前先支付分包队伍2,000,000元,剩余款项待审计确认后支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庆达公司与被告水电十五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胜达公司施工,原告并无相应资质,与被告没有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已实际履行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故应认定原告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的名义实际履行承包义务,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被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除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款外,其他工程款已给付完毕。2017年12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因该部分涉及审计风险,最终补偿金额尚未确定,待业主及审计结果后补充结算进行全额补偿”。本案中,第三人未按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报送结算书,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上报的4,680,000元工程款虽未按约定通过第三方审计确认,不能认定为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按照约定未达到结算条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在给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界江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的回复中同意在2020年8月底前先支付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确定后一次性支付,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不低于2,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680,000元应支持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在第三方审计确认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根据约定未通过第三方审计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按照约定未达到结算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绥化市胜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绥化市胜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水电十五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上诉人胜达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水电十五局已经将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款以外的工程款直接汇入了胜达公司指定账户内,故本案争议的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款也应由水电十五局支付。根据2017年12月23日水电十五局与庆达公司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第三条“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因该部分涉及审计风险,最终补偿金额尚未确定,待业主及审计结果后补充结算进行全额补偿”,说明关于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补偿部分的工程水电十五局与庆达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时庆达公司亦陈述没有向水电十五局提交清算书。胜达公司提出其主张468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是2020年6月24日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关于该部分的内容是:“翻倒晾晒、临时道路约608万,等待业主审计,考虑农民工工资问题,2019年1月15日支付乙方约128万元,下欠480万元,等待审计完成以后7个工作日付钱”。因该会议记录不是双方结算材料,在会议记录里也没有明确体现出该部分未付工程款是468万元,且该会议记录并未得到水电十五局的确认,故胜达公司依据该会议记录要求水电十五局支付468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双方关于临时道路及土料翻晒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现在无法确定水电十五局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水电十五局给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界江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的回复,认为水电十五局所欠工程款不低于2,000,000万元并先行判决水电十五局向胜达公司支付2,0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胜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和水电十五局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与水电十五局之间是否结算完毕以及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故胜达公司提出黑龙江省三江工程建设项目服务中心与水电十五局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水电十五局就应向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水电十五局欠付胜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胜达公司提出水电十五局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9.79元由上诉人绥化市胜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高红娟
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伟杰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