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高成红;甘肃泰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91民初3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国,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红。
被告:甘肃泰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良学,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成红、甘肃泰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国、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成红、泰吉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0697元(医疗费20810元、误工费22425元、护理费12075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31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成红、泰吉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0536.8元(医疗费581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二次误工费2100元、二次护理费2100元、二次住院营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高成红承接了泰吉公司在兰州新区车管所的消防器材安装工程后,叫***等人干活,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2017年8月15日,***进场干活。2017年9月1日,***在脚手架上安装喷淋时,脚手架倒塌,***摔伤,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内踝骨折。经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大部分医疗费由高成红支付,***支付5810元。后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1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需15天。***与高成红商议赔偿,高成红答应20000元,后涨到40000元,最后涨到60000元,最后与高成红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
高成红辩称,***自己造成损害,存在过错,高成红没有过错。高成红作为朋友垫付了医疗费,已经做到了帮助义务,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泰吉公司辩称,泰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泰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成红、泰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预交费用记录及门诊挂号券,因无医疗机构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信,但高成红、泰吉公司认可***自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兰州七里河区泰达恒通消防物资经销部证明,因***陈述该证明系高成红为其开具,其从未在兰州七里河区泰达恒通消防物资公司上班,故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其代理人对王明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因王明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高成红、泰吉公司认可***是在泰吉公司承接的兰州新区车管所消防设施和喷淋安装工程工地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吉公司承接了兰州新区车管所消防设施和喷淋安装工程,由泰吉公司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高成红系泰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中负责安装喷淋及消防器材,其余现场施工人员多为泰吉公司临时雇佣人员。2017年8月31日,***在该工程现场脚手架上,因他人操作不当致使脚手架倒塌后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伴随脊髓损害、内踝骨折。自2017年9月1日住院至2017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5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约6万元由高成红支付。经***申请,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腰1椎骨折伴随脊髓损害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15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2018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76.1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4950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雇佣关系和损失费用的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首先,***是在泰吉公司承接的兰州新区车管所消防设施和喷淋安装工程现场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的,高成红与***相识,高成红系泰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受伤后,高成红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从常理判断,可以认定是高成红叫***到泰吉公司的工地干活,即***是由高成红选任到泰吉公司工地务工的;其次,高成红系泰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高成红承包涉案工程的情形,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高成红是受泰吉公司委托选任***,但泰吉公司应当清楚其工地现场施工情况,对现场施工人员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泰吉公司工地从事劳务已成事实,视为泰吉公司对雇佣***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高成红叫***到泰吉公司工地干活属于职务行为,***与泰吉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关于损失费用的认定。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和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24415.4元(495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和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2207.7元(49509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按照鉴定的营养期限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6152.2元(807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4500元。以上***的损失共计78475.3元。***主张的二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泰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由泰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780.24元(78475.3元×8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泰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780.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计502元,由***负担237元,甘肃泰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彩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