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61民初1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7月5日,**本人申请由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转入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反诉原告):**,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进行***定。被告当庭要求追加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加诉讼,并提出反诉。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8,546.14元(伙食补助800.00元,120天误工费24,000.00元,38天护理费7,752.00元,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15天营养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鉴定检查费225.00元,住宿费140.00元,火车票106.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标的额为106,503.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日工资300.00元。原告在地区医院砸墙过程中,被墙面贴的瓷砖的碎片砸伤左眼。造 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现已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后续赔偿项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8,546.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月初,**公司承包大兴安岭地区医院维修工程,该公司找到被告让帮找几个人干活。之后被告联系的原告及其他几个人。原告干活第二天将眼睛崩坏。当时被告问原告用不用去医院,原告说不用。但第三天时原告说眼睛不舒服,要去医院看病。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31,000.00元。原告说他是被告找的,被告应当负责。但被告已告诉原告是**公司让被告找的人,活是**公司的,原告应当起诉**公司。被告只是为**公司联系几个干活的人,用人主体并不是被告个人,被告挣的是人工费。所以诉被告主体不适合,因此被告追加**公司为当事人。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1月,**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揽地区医院车库改造,刨墙、刨车库门口、室内拆除、刨地砖、运垃圾等工作,约定费用为10,000.00元。**以自己的工具、劳力等完成工作并获取酬金。**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是自行完成该工作或另行雇佣他人完成该工作与**公司无关。**向**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 是承揽人,**公司是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系**雇佣从事劳务,每天工资为300.00元,双方成立了劳务关系,如果原告确系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无关。其次,原告不能证明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2021年1月2日,地区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双眼CT平扫未见异常。2021年1月2日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务。因此2021年1月6日原告时隔4天之后住院治疗眼伤,不能证明与劳务活动有关。再次,如经法院查实原告确系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则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明知砸瓷砖存在一定危险,在没有佩戴护目镜情况下从事该项工作,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同时,原告称2021年1月2日受伤,但原告仅初步进行了检查,就决定不再继续治疗,原告因过于自信导致4天后才因眼部不舒服入院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对于眼伤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称,1.要求原告偿还借款31,0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初,**公司承包大兴安岭地区医院维修工程。**公司找到被告让帮找几个人干活。之后**找到***及其他几人一同为地区医院维修工程干活。第二天,原告说在跳板上清理瓷砖时将眼崩坏,当时被告问原告用不用去医院,原告说不用。第三天原告说眼睛不舒服, 说要去医院看病,向被告先后借款31,000.00元。原告说其是被告找的,被告应当负责。被告已告诉原告是**公司让被告找的人,活也是**公司的,应当起诉**公司。原告不顾事实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将借款31,000.00元给付被告。 对于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受雇于**,本案中涉及的工作是由被告**承揽,支付原告日工资1天200.00元,故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理应承担在其工作中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是**公司中标施工原告并不了解,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合作,在每个施工现场都是被告找原告去工作,实行的日工资,工资由被告支付,所以关于是否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尊重法院决定,原告方不要求追加,如果被告申请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没意见。原告在本诉时没有请求医疗费,被告反诉时请求的医疗费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8,549.27元,4,000.00元医生的好处费,其余为差旅费,共计31,000.00元,上述款项已经全部消费完毕。 对于本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分别为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1日一份30页、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9日一份35页两次住院。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眼球挫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哈市医大一院住院 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伤害。 2.黑龙江省安通***定中心***定意见书一份11页,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38日,营养期15日。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没有异议,误工期120天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63周岁达到法律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如支持按照每天200.00元主张误工费用过高,应按每天124.25元标准,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38天错误,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124.25元计算,不应该按照204.00元计算。另外原告已经63周岁,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2,895.50元,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62,2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100.00元每天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应按鉴定发票为准。对于不支持的鉴定项目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意见基本一致,但是原告的护理天数38天可以,因为其中有8天鉴定结论为两人护理,其他的与第三人意见一致。 3.鉴定时发票原件一份一页金额4,550.00元、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原件一份两张225.00元、去齐***鉴定的车票106.50元。欲证明原告做鉴定产生费用。被告和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1份1页,工时统计单复印件2份2页(原件核对后退还)。欲证明:2021年1月,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揽地区医院车库改造刨墙、刨车库门口、室内拆除、刨地砖、运垃圾等工作,约定费用为10,000.00元。**以自己的设备、劳力等完成工作并获取酬金。**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是自行完成该工作或另行雇佣他人完成该工作均与**公司无关,**向**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2021年2月8日,**公司已将10,000.00元报酬给付**。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雇佣的原告每天200.00元,但是具体**在哪里包的活原告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三张单子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收到了10,8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承包此项工程,几个干活的人是**联系的,但是工程款是几个人平分的,而且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是施工用了33天,每天300.00元,这是10,000.00元,然后几个工人平分,**找人干活是第三人让**找的,并不是**承包此工程。原告说被告**雇佣他,没有证据,另外工资不是每天2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写明是日工资300.00元,300.00元不是**与原告当时谈的价格,当时没谈一天多少钱,是工程结束后,**与第三人计算按照每天300.00元结算的,所以才出现日工资300.00元一说。医院车库的工程用时33个工日,结算10,000.00元,每天300.00元工资的说法是由此产生。 对于反诉,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 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原件一份6页,包括大兴安岭地区医院门诊票据4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2张;***奇区医疗保险综合保障中心说明一份1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31,000.00元其中医疗费消费18,549.2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书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书中没有说被告垫付医疗费,说明书能够证明的事项以说明书内容为准,原告说出示说明书证明被告垫付31,000.00元,消费了18,549.27元,证明中并没有该内容。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因为原告***并没有调整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反诉系***与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该组证据应系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提起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公司承包大兴安岭地区医院维修工程后,**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承揽了部分地区医院车库改造工程,具体包括:刨墙、刨车库门口、室内拆除、刨地砖、运垃圾,约定费用为10,000.00元。**雇佣原告***等四人完成此项工程。2021年1月2日,原告在地区医院砸墙过程中,被墙面贴的瓷砖碎片砸伤左眼。当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影像诊断结果为双眼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发生检查费用共计523.00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到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后于2021年1月7日原告进行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左眼瞳孔成形术、左眼前房成形术。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费用11,509.25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19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费用为6,517.02元。以上共计18,549.27元,原告到哈尔滨就医,被告先后给原告转款31,000.00元。 再查明,原告申请***定后,黑龙江安通***定中心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2021)临司鉴字30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评定致残程度十级;二、眼视力不予评定致残程度;三、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四、护理期评定伤后30日,其中2次住院期间8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五、营养期评定伤后15日。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4,550.00元,检查费225.00元,车票106.50元,共计4,881.50元。 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给付**地区医院车库改造工程劳务费10,000.00元,给付“森警部刨窗口”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揽 地区医院车库改造刨墙、刨车库门口、室内拆除、刨地砖、运垃圾等工作,约定费用为10,000.00元。**以自己的工具、劳力等完成工作并获取酬金。**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是自行完成该工作或另行雇佣他人完成该工作与**公司无关。**雇佣***等完成地区医院车库改造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即应减轻**的赔偿责任。**对***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提供必须的保障是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责任。结合上述分析,酌定**承担60%过错责任,***承担40%过错责任。对**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未划分责任且不考虑**垫付资金的情况下,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规票据金额为18,549.27元,***定产生费用4,881.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合理费用如下:伙食补助800.00元;营养费按50.00元每天,15天营养费750.00元。对于误工费,***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本人无固定工作,主张每日误工费按照300.00元的标准计算。因***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24.25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14,909.92元。***定护理期为30天,住院期间8日内为二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38天护理费支持 4,721.50元。对于***关于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意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法庭辩论终结为2022年1月6日,按照黑龙江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646.00元/年)。因***2021年已年满63周岁,六十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应支持57,198.2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为101.810.39元(18,549.27元+4,881.50元+800.00元+750.00元+14,909.92元+4,721.50元+57,198.20元),被告承担60%,即101.775.31元×60%=61,086.23元。 因******定意见为致残程度十级,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0元。住宿费1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61,086.23元+2,000.00元=63,086.23元。被告**已垫付31,000.00元,**应再给付***32,086.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费用合计 32,086.2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15.00元(***已预交1,235.00元),由**负担301.00元,***负担914.00元,退还***20.00元;反诉费本院减半收取28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