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3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790525687W),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系***侄子。 原审被告:三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573549654),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中央商务区凤凰岛1号楼A座6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琼0271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宇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并非宇林公司员工。通过本案一审庭审可知,宇林公司承包城投公司发包的“三亚市周转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后,将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宇林公司与***系总包与分包的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其对所分包的工程自行投资,盈亏自负,自行承担义务、独自享受权利。据宇林公司了解,***、**、***系***聘请的管理人员或者***下一级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承认其与宇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与宇林公司不存在员工关系。(二)***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包含但不限于送货单据、对账单据等证据中均没有宇林公司**或宇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三)宇林公司并未授权***、**、***代表或代理其与***签订买卖合同或发生事实买卖行为,也未授权***、**、***代表或代理其在收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上述三人在收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宇林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四)宇林公司并未授权***向***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宇林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2日、2018年11月23日通过***的账户向***支付案涉货款10,400元、31,8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明显是主观臆断,***从自己的账户向***支付款项,并非宇林公司安排,***站在有利于自身的角度,主张其向***转账的行为系受宇林公司安排,完全是其个人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五)***并非宇林公司的材料采购经办人。一审判决“采购由宇林公司的材料采购经办人***与***对接联系”表述错误,如果该表述是***自己的主张,明显与其“***系案涉工程带班人员,其与***、宇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说法相矛盾。如果该表述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则没有事实依据。(六)宇林公司向***支付款项系受***的委托,并非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支付货款。***作为宇林公司下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宇林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部分工程款宇林公司直接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宇林公司则根据***的委托,向他人进行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宇林公司为开展案涉工程施工活动,向***采购水泥、河沙、碎石等货物”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宇林公司对***的具体供货数量、供货价值等一无所知。宇林公司在受***委托向***付款的过程中,了解到***曾向案涉项目供货,但由于宇林公司与***并没有直接关系,故对于***曾经向案涉项目提供的材料数量、具体价值及已收货款、未收货款均一无所知。一审中对于上述问题完全凭借***、***的陈述及***单方举证,甚至不排除***、***串通损害宇林公司利益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支持材料供应商享有穿透合同相对人向合同相对人的上级发包人追索的权利。目前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对于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其穿透合同相对人的特权,即有权向合同相对人的上家进行追索,直至追究到工程发包人。而对于施工行为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言,仍然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出售方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货款。本案中,因***并未与购买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应当根据其举示的其它证据确定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其举示的收货单据,能够确定的合同相对人只能是**、***、***。宇林公司不应对***的货款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宇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宇林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碎石、河沙、水泥等建材合计价值761,125元,由其材料采购人员***、**等签字核实、对账,宇林公司通过***、***及自身公账向***转账362,200元支付材料款,充分证明宇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一)宇林公司向***转账120,000元材料款是双方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明。宇林公司通过公账转给***河沙水泥材料款有两次,分别是2019年2月3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6日转账20,000元,该两笔转账是2019年1月8日宇林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采购的***和工作人员**、***对2018年材料款对账后,通过公账转给***的两笔材料款,宇林公司向***支付120,000元的材料款是依此《对账单》作为支付依据的。***最后一次向宇林公司提供材料是2019年3月18日,就***提供的收货单据及统计明细可以看出2019年1月至3月***仅向宇林公司提供了价值19,500元的材料,而宇林公司却在2019年2月和2020年1月向***转账120,000元,远远超出2019年***向宇林公司提供的材料价值金额,其付款行为显然不仅是支付2019年发生的材料款,而是在支付之前发生的材料款,宇林公司的转账行为就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明。(二)宇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30,000元材料款,是***与其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明。2018年6月16日,宇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30,000元,备注“三亚周转房项目水泥材料款”,该笔转账证明了***向案涉项目供应水泥材料,宇林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三)宇林公司认可其向***转账支付了材料款392,200元,即认可宇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一审庭审笔录及原二审庭审笔录中宇林公司均表示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支付392,200元材料款的事实。原一审、原二审庭审中宇林公司陈述***及其工作人员***向***支付的均是案涉项目材料款,且宇林公司通过公账向***支付材料款392,200元。虽然宇林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与***主张的362,200元不一致,但宇林公司认可其自身及***转账向***支付案涉项目材料款的事实,故宇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二、宇林公司确认***和**是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其认可***向***的付款行为,因此***和**的行为为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宇林公司承担,宇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宇林公司在原一审、原二审庭审中确认***和**是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负责人、工作人员,故宇林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关系。三、***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达到了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本案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向案涉项目提供了价值761,125元的砂石、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供货时间、供货频次及宇林公司的付款时间与案涉项目的开工建设时期完全吻合,宇林公司基于***向案涉项目运送建筑材料才向其转账362,200元。宇林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适证据否认***的供货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情况,全面、客观地审核***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客观公正的判断***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四、宇林公司诉讼不诚信,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宇林公司罔顾事实,否认***、**与其的法律关系,否认***与其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由于***法治意识单薄,防范法律风险能力较弱,未能与宇林公司或***签订书面合同。***基于对宇林公司及其项目采购负责人***的信任,相信***签字确认并承诺能支付剩余材料款,而宇林公司却以***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所有的送货凭证和对账单没有**为由,否认***向其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宇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在案涉项目,系***通过宇林公司承包的项目,***聘请***到案涉项目负责出纳,***向***支付的砂石、水泥等材料款项都是与***通过微信、短信、电话进行沟通后才进行支付。根据转账记录,***所有的转账都需与***或宇林公司汇报且收到宇林公司的款项后才进行支付,***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原审被告城投公司述称,城投公司只与宇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林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398,925元;2.宇林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76,646元(以398,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3.城投公司、宇林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宇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城投公司与宇林公司签订《三亚市周转房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宇林公司承接城投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均系案涉工程带班人员,负责案涉项目具体施工合材料采购,上述二人与宇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员工关系。宇林公司为开展案涉工程施工活动,向***采购水泥、河沙、碎石等货物,***于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共送沙、水泥23次,价款共82,350元,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送沙、水泥、碎石共计32次,价款共81,86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送沙、水泥、碎石共计57次,价款146,670元。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送沙、水泥、碎石共计38次,价款111,29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送沙、水泥、碎石共计47次,价款125,48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送沙、水泥、碎石共计32次,价款93,110元。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9日,送沙、水泥、碎石共计14次,价款39,245元。2018年10月至12月,送沙、水泥、碎石共计20次,价款61,620元。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18日,送沙、水泥、碎石共计9次,价款19,500元。上述货物收据上经手人签名的除2019年3月18日的签名为***、2018年7月20日、7月21日签名为**、***外,其余收据签名均为**,宇林公司否认三人为其公司员工。***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2日、2018年11月23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支付案涉货款10,400元、31,8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8年6月16日通过***(宇林公司认可系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向***支付案涉货款30,000元。另,***认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过10,000元货款。2019年2月3日,宇林公司通过其对公银行账户向***支付案涉货款10万元,***已向宇林公司出具对应收据。2020年1月26日,宇林公司通过其对公银行账户向***银行转账20,000元。 2019年1月8日,**、***、***在《周转房、水泥、河沙、碎石、对账单》上签名并写下“合计660,187-659,275=914方量无误:**、***、***。元月份156000”及日期字样。 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按照固定的4.35%计算的,从2019年至4月1日至2020年的7月3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4%计算,从2019年的8月20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宇林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均载明收货人为**或者***,宇林公司否认**或者***系其员工。在***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签名的除了**及***外,还有***,宇林公司亦否认***系其员工。但城投公司、***均认可收货事实及宇林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已向***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也表示其系案涉工程带班人员,宇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建设、***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水泥、河沙、碎石,采购由宇林公司的材料采购经办人***与***对接联系,宇林公司也认可***、**等人为实际购买材料的人,故***与宇林公司形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二、关于***主张的货款。***提供的有**、***、***签名的收据共计761,125元,扣除已转账的金额362,200元,剩余398,925元未付。即***供货后,宇林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398,925元,***要求宇林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对于利息损失,由于宇林公司违约没有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的的利息损失,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关于城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投公司在本案中非合同相对应一方,故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货款的责任。五、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带班人员,***公司接收本案的工程材料,宇林公司也承认使用了***的工程材料,且通过***、***等他人银行账户及其对公账户已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视为其认可***的代理行为,案涉货款支付责任应由宇林公司承担,故***无需承担本案付清欠款的责任。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宇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398,925元;二、宇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8,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元(***已预交8433元),保全费2630元(***已预交2630元),均由宇林公司负担。 宇林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1.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案涉项目中材料转账及人工支付需经过***及宇林公司的确认后才进行转账;2.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所有支出在资金需宇林公司、***、***进行转账后才进行支付。 经质证,宇林公司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系受***的雇佣在案涉项目做管理工作。通过***与***的短息内容来看,表面是***向***提出了数次支付款项的要求,事实是***系受***雇佣,***系根据***的指示在短信中将待支付的款项发给***,而***仍需与***确认无误后再支付。宇林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受***的委托,并不仔细审查款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案涉项目的所有支出,是否全部要先由***、***、宇林公司转给***后再支付,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该证据中宇林公司转账给***的款项,系受***的委托或安排。***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庭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设备,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则可以反应***与宇林公司沟通工程进度及工程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其证明内容相反。城投公司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1、2均系***针对宇林公司提出,城投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间既无通讯联系,也不存在资金交易。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宇林公司之间在采购案涉建筑材料这一民事行为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虽然宇林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外标识的施工单位仍为宇林公司。其次,在***联系***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所购建筑材料系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故***有理由相信需方应为宇林公司而非***本人。再次,在材料款的支付方式上,有通过***支付的款项,也有通过宇林公司工作人员***支付的款项,还有宇林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且***所被要求出具相应收据的相对人均为宇林公司,故***有理由相信***有代理宇林公司采购案涉建筑材料的权利。由于***与宇林公司之间在采购案涉建筑材料这一民事行为上构成表见代理,宇林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主张货款及利息的确认及给付问题。***提供有**、***、***签名的收据金额共计761,125元,扣除已转账的金额362,200元,剩余398,925元未付。在宇林公司未提供相适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要求宇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8,9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由于宇林公司违约没有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宇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3.88元(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