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执9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庄人民中路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020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皖11民初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到账后立即支付***24.3万元(该款汇至户名为***,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城东支行,账号为62×××61的账户内),如果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有权立即申请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4.3万元及利息(以2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无其他纠葛。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核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时,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皖11民初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财产,被执行人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了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定远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皖11民初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执行到财产,滁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