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1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金工业园高新大道1号4#车间1楼1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渡大桥西引道北侧锦绣星城4#、5#楼7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恒丰润禾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4973.4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告和第三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独资经营的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实际为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将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及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因被告未办理报建手续导致第三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而退出,此后由原告个人全面履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涉案工程单价850元/平方米。2013年12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等事宜。2014年6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管理工程专用账户,在确保工程资金前提下,于2014年9月底前竣工验收等事宜。2014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承建面积8678.11平方米。此外,原告在建设工程中应被告要求而完成附属设施和指定项目施工增加的工程量,被告通过9份《工程量签单》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涉案工程经结算,总造价7773486.4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4973.4元,双方几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和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采取隐瞒事实的方式,企图通过其常用套路,采取故意拖延对账而导致漏帐、错账的方式,骗取答辩人工程款,应认定为实施软暴力的诈骗行为;2、原告通过欺骗、胁迫的方式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应该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3、原告通过各种手段将其欠施工人员的工程款转嫁到答辩人之后,不断采取隐瞒与变更证据以及断章取义的方式,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该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4、因为原告行为对答辩人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软暴力导致高利贷损失、工程进度延误递增的管理成本、未能如期交付所递增的办公成本、未能如期交付的返租损失、未能如期交付的退房以及低价处理房屋损失、未能正常使用的公司经营损失、软暴力拖延对账的财务损失、答辩人个人的精神损失、答辩人个人以及答辩人公司的名誉损失等等,应该由原告承担;5、因为原告的行为,延误了园区的正常启动,导致整各园区不能够取得国家政策支持,原告应该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6、因为原告的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他人行为,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7、综合楼至今尚未完成的工程量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应该由原告承担;8、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综合楼未能通过验收办证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9、原告挂靠的恒丰建设集团以及后期工程的第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曾经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未办理报建等手续,导致我们双方未履行该合同;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的是施工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存在为原告挂靠或其他任何关系;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并没有参与过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第三人对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赣州润禾有限公司1#厂房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的面积约为6335平米,工程款约为4901250元(按建筑面积75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之前,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2012年12月3日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建设单价为850元/平方米,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施工过程中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在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6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及相关管理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份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函,确定原告承建的被告综合楼总面积为8678.11平方米。 另查明:(1)第三人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与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曾经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但其并未履行合同;被告认可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认为在2014年9月份后的工程是被告完成的;(2)在原被告2016年2月15日的工程结算函上,***在2016年7月20日加了条批注“以上为合同面积数,为完成工程量请速到公司商谈做工程款结算(未完成工程请看附件)”。原告对此不以认可,表示其未完成的工程仅仅是些零散工程,自愿扣除10万元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3)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就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形成一支付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款项2216041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4)2016年8月1日,原告对润禾电子综合楼做了个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总计为7773486.4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量已在2016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且该结算书为原告单方面所做,所依据的资料在2016年2月15日前已形成,故对该工程结算书本院不予认可;(5)庭审中,原告还认可支付了工程款215万元,另外是油漆工161106元、电工127407元,钢筋款40万元,可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6)至于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和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间的关系,***向法庭陈述“土地使用权人是润禾电子公司,做房子实际运营是***划,谁作为被告我都没意见,但原告在其中有恶意的虚假诉讼”;(7)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房屋已被使用;(8)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违法行为,但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反诉;(9)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2016)赣0721民初9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所欠赣县先锋建材货款1327920元及利息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案并未履行,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10)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签单、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补充协议》、《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函》、《***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支付清单》、《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内部验收报告》、《综合楼初步检验情况》、《工程清算函》、《工程欠款协议》、《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赣州润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原告***已与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进行结算,且无证据证明该结算有违法之处,故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有违法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又不反诉,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1839.5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0元,由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县蓝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678元,原告***承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奕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汪 盛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2721839.5元工程款的由来:(8678.11m2×l850元/㎡)-100000元(原告自愿扣除的工程款)-2150000元-161106元-127407元-400000元-1716041元=27218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