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3民初94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肖家文,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城南开发区站前路原①号图A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UW0WH91。
法定代表人:朱一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怡,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中山北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42218532019X6。
法定代表人:蒋安荣,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余治坚,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旋,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家文、**、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和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衡南县工程公司、余治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浪,被告***、肖家文、**,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浪,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及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余治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肖家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被告肖家文、被告**、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大铜盘村对面“万江府”楼盘的开发商,被告***承包了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转包工程款的价格于2018年6月9日签订了《万江府工地(泥工)价格表》,在该表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施工具体价格和付款时间。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施工工作,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施工代表胡祖武、龚兵与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被告肖家文、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了《丰顺万江府(***)班结算单》,经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001447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39475元,余款47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前述款项,被告均以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为转包人的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肖家文、**系被告***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万江府的开发商,也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衡南县工程公司承包总的项目,衡南县工程公司把万江府土建部分的泥工部分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和衡南县工程公司的余治坚签订了协议,然后答辩人以和余治坚签合同的项目原价格转包给原告,答辩人只是收取余治坚付给答辩人10%的管理费,前期原告的工程款是由答辩人发放,后来是衡南县工程公司直接通过其公司账户付给原告,答辩人对衡南县工程公司和余治坚的付款情况不清楚,答辩人付款给原告的工程款是通过手机转账的。剩余工程款之所以至今未付清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衡南县工程公司需要进行返工维修。
被告肖家文辩称,答辩人和被告***是合伙人,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工程款理应支付。结算单是答辩人与被告***、肖虎结算,但是是根据公司给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去进行结算的金额。剩余工程款之所以至今未付清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衡南县工程公司需要进行返工维修。
被告**辩称,答辩人确实是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签名只能证明结算的事实,不能作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肖家文是合伙人。答辩人是万江府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对结算单的内容负责,因此,所有班组的结算单都需要由答辩人签名,完全不清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丰顺万江府的工程发包给衡南县工程公司总承包,作为承包人是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以及其他三位被告所陈述的项目转包分包的事实答辩人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原告与其他三位被告之间所谓的工程量确认或者结算,他们之间的结算单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涉及到其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并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而且丰顺万江府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答辩人与衡南县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并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并不存在有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2、原告与其他三位被告之间或者第三人余治坚,答辩人均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一方告知过答辩人,丰顺万江府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对于任何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建筑法及其他的行政规范,属于无效。3、原告所主张的答辩人对被告***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4、结合原告自认的原则,以及其余三位被告的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列举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余三位被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够依据该合同而任意扩大其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涉案的建筑即万江府小区6-8栋中,2020年6月3日,丰顺县住建局书面致函了答辩人公司要求对7栋业主投诉房屋墙体抹灰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修整改,为此2020年6月至12月份由施工单位安排了返修工作,据了解仅仅针对7栋的返修内容涉及到的人工就高达九十多万元,其他的材料费尚未完全统计,因此原告主张其承包了涉案的工程施工,很明显返修损失覆盖了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述称,1、衡南县工程公司将万江府6-8栋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余治坚,双方签订了《万江府6-8栋及地下室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付款约定及余治坚向我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表,我司截止至2021年2月7日,已将该工程94.57%的工程款支付给余治坚,另外5%工程款是作为保修金,尚未支付,理由是依据合同第五条第15.3款的约定,余款作为保修金。在竣工结算两年后,衡南县工程公司返还余治坚结算总价4%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结算五年后,衡南县工程公司再返还余治坚结算总价1%的质量保修金。上述工程是在2019年12月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返还保修金的日期。另,2020年6月3日,我司收到丰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万江府小区7栋部分房屋墙体抹灰层问题整改工作的函》,要求我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我司已要求余治坚进行整改。基于上述原因,故我司已将应付的94.57%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余治坚,已履行完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司无须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2、余治坚作为转承包人,将工程转承包给***,我司并不知悉,即使余治坚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仅与余治坚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司仅须向余治坚支付工程款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我司并不知悉,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则其主体并非系适格的原告。综上,我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必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余治坚述称,1、余治坚于2017年与衡南县工程公司就万江府6-8栋楼工程签订了《泥工承包协议书》,后于2018年1月18日与***签订泥工用人劳务合同(肖家文、**在此合同占一定比例股份),并明确了各分项工程、作业范围及施工单价,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自行以签订劳动、劳务合同等多种方式招聘劳务人员于涉案工程进行泥工分项作业施工,本人对***的再次分包毫不知情,包括本案原告。本人严格按照与***签订的合同对其进行管理,并按时全额支付当月劳务进度款。2、2020年1月,涉案工程接近竣工,原告持与***签订的劳务“价格表”至涉案工程项目部称衡南县工程公司拖欠其泥工劳务工资,经对比,“价格表”上的诸多项目单价比本人与***签订的合同单价还要高,比如外墙批灰、内墙批灰,且有些计价方式合同中也未涉及,但此时***已无法联系。因临近春节,考虑到工人情绪及社会影响,经城建主管部门协调,本人出资150万元用于垫付发放其余工人工资。同时,马金山、胡祖武及其余工人签下承诺书,保证工资发放到所有工人账户且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讨薪。3、本人已向***支付工程款共17513460元,而实际工程款为17100470元,实际还多付了412990元。4、因***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衡南县工程公司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返修,为此本人支付了94375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5、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G206国道旁的丰顺万江府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室外场地工程、电气工程发包给衡南县工程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工期拟从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508749202.2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确定后再行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两年后三十天内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庭审中,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
2017年,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与余治坚签订一份《万江府6-8栋及地下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承包由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公司所出的建筑、结构等专业图纸内所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垫层、土方回填(地下室顶板标高以下及室内土方回填)、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内外抹灰工程、外立面装修工程(除裙楼)、门窗工程(含防火门、入户门、铝合金窗、商铺门窗)、屋面工程、保温隔热工程、首层大堂及标准层电梯厅装修工程、地下室及公共楼梯及设备间装修工程等。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损耗、包机械、包临时设施、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检测合格、物价人工上涨等全包方式。承包范围:包含除水电工程、人防设备、电梯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外水外电、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商铺外立面干挂石材、塔楼外立面部分装饰(除了外墙窗下方GRC图案、屋面褐色不锈钢竖条、五层位置下方的花纹造型以外全部为余治坚承包范围)弱电及温泉系统工程以处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等。签订上述合同后,第三人余治坚与被告***签订《丰顺万江府6-8栋泥工承包协议书》及《泥工分项单价》,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形式、价格,工程的计算方式及单价等。庭审中,被告***称该份承包协议书是证明其与余治坚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一致的,并提供一份未经任何人签名确认的《丰顺万江府6-8栋八月、九月各班组人工费结付表》,用于证明余治坚向其支付10%的管理费的事实。
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一份《万江府工地(泥工)价格表》上签名确认,主要内容为:“标准层:砌砖:7、8栋28元/㎡6栋:29.5元/㎡包柱:300元/个内墙批灰:13元/㎡卫生间坑批灰:26元/㎡(2遍)外墙:56元/㎡裙楼、地下室:砌砖:32元/㎡小砖:0.4元/㎡(实数)内墙批灰:15元/㎡8-6栋首层砌砖、批灰在年底前完成,如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完不成而造成损失由公司补工价30元/㎡。付款方法:年底前应付所有工程款80%,剩余的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底完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5000元,由邓先会(余治坚的财务)账户支付2214475元,由余治坚账户支付1500000元,合计支付9539475元。2020年5月27日,丰顺县万江府(***)班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为:“砌砖6栋标准层:36856.22㎡×29.5元=1087258元,7栋、8栋标准层:31516.43㎡×28元=882460元,一层、二层、负一、负二层:16886.15㎡×32元=540356元,基础及营销包柱:1507.37㎡×128个×0.4元=77177元,阳台包柱:1479个×260元=384540元,内墙批灰:6、7、8栋标准层:224560.85㎡×13元=2919291元,负一、负二、一层、二层:41835.53㎡×15元=627532元,外墙批灰:12590㎡×32元=402880元,外墙贴砖:53585.99㎡×56元=3000815元,合计:9922309元-22309元=9900000元,大写:玖佰玖拾万元整另加公司杂工:114475元=1001475元(应为10014475元)”,案外人胡祖武、龚喜及被告***、肖家文、**在上述的结算单中签名并按指捺确认。胡祖武及龚喜为原告聘请的人员。庭审中,被告***对涉案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称之所以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整改的通知,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被告肖家文自认是被告***的合伙人,但被告**则自称是万江府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并非是被告***的合伙人,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余治坚均否认**与其有关系。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丰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南县工程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做好万江府小区7栋部分房屋墙体抹灰层问题整改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期,我局陆续接到万江府小区7栋业主投诉,反映该房屋部分墙体抹灰层局部出现问题,接到投诉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经核实,业主反映的问题属实。……”。
衡南县工程公司于1985年1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及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可承担水电设备安装,通风、煤气管道安装等。
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经衡南县工程公司确认的付款审批表上显示,丰顺万江府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613458304.65元,已付总金额为581495945.25元,后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再次向衡南县工程公司支付1289444.17元,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支付,合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82785389.42元,已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质保金,没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衡南县工程公司与余治坚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02277766.7元,付款比例支付至94.57%,衡南县工程公司已支付余治坚工程款为96721775.58元。庭审中,余治坚称替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3714475元,并未有约定向***支付10%的管理费,双方不存在管理费的问题,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再查明,第三人余治坚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人为马金山,有胡祖武、龚兵等工人签名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次收到丰顺万江府预付工人工资壹佰伍拾万元,我方收到此款后保证足额发放给本班组工人,如有本班组工人向政府部门讨薪,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意工资款付至王维珍账号,由他代收付给我们万江府泥工工资”,原告称马金山系其弟弟,是工地的负责人,由其委托马金山去讨薪,承诺书上其余签名的人员均是原告班组的工人,王维珍系原告的配偶,该款项系余治坚代被告***预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以结算金额为准,待结算后,扣除预付部分,再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已由原告自行予以扣减并未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G206国道旁的丰顺万江府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发包给衡南县工程公司,后衡南县工程公司又将万江府6-8栋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余治坚,余治坚将万江府6-8栋泥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再将万江府6-8栋泥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万江府(泥工)价格表》内容上看,双方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价格、工期等均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之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5月27日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的单价与双方在《万江府(泥工)价格表》上约定的价格相符,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份结算单可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01447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9539475元,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0014475元-9539475元=47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实际上是包工头,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虽然原告与发包人即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与之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衡南县工程公司、余治坚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难以认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肖家文、**、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证明万江府小区7栋房屋部分墙体抹灰层局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返修等,故该部分是否是原告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的具体范围及具体损失金额多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进行处理。由于被告肖家文自认其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故被告肖家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否认其与被告***、肖家文系合伙关系,其在结算单上签名仅是认可结算的内容,但并不代表要承担付款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与***、肖家文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目前仍欠付衡南县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但辩称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是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工程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此时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虽是确定的,但质量保证金能否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及时维修、质量问题能否彻底解决等,因此,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保证金在本质上数额是不确定的,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两年后的三十天内支付,而目前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不能认为其有欠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合众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家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肖家文应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肖家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如棣
人民陪审员  黄雁芬
人民陪审员  郑梅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锋浩
罗心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