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原广灵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
负责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2。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2017)晋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理由是其与大同市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判项为:“一、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金金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16186838.07元;二、驳回**1的诉讼请求;……。”判后,**1没有提起上诉。现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