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民初952号
原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长先。
被告:**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土桥铺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
原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193370.1元及质保金403140元,共计1759651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承揽了被告**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发包的**至浑源高速公路工程××标段××路基、桥隧工程。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于2013年3月底全部完工。2013年8月21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后出具了交工验收证书。但时至今日,该标段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该标段已上报的计量工程款为17193370.1元,且已过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314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对账后三日内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送达过程中,本院在被告**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登记地址未能找到该单位。经查该管理处为自收自支事业法人单位,开办资金3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忠,地址为浑源县永安镇土桥铺村,举办单位为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登记机关为大同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机关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目前处于冻结状态。暂无其他信息。故被告**至浑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属于主体不明确,待明确权利义务承接的主体后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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