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750R。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昊,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大庆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01093513H。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称,一、本案纠纷,磁县人民政府已明确认可系其欠付邯郸跨渠桥梁工程配套资金导致,与异议人无关;二、生效判决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异议人账户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擅自执行异议人的资产,将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四、为一揽子解决矛盾纠纷,磁县人民政府配套资金已通过行政协调基本落实。综上,请求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冀0427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一、限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37721元;二、限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细计算数额略);三、驳回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均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8721元;三、限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相应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细计算数额略)。因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427执1413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所提异议申请属于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肖钦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