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单位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线局)因与被申请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桥公司)、一审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邯郸市公路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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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水北调中线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追加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二审法院不予审查纠正,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错误。南水北调中线局非法律规定的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审原告从未明确将申请人作为案件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引导原审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了三个不同主体间、两个彼此独立、相互区隔的法律关系,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导致未查清案件事实。四、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关系,不具备委托关系的核心要素。申请人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关系不符合委托关系的基本特征。《投资包干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证明申请人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非委托关系。五、申请人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观点一致。《委托代建合同》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的委托合同。六、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认定申请人向衡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衡水路桥公司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明显不同于邯郸市公路办与申请人签署的《投资包干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申请人已依据双方《投资包干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邯郸市公路办未支付邯郸汇昌公司款项非申请人原因造成,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规定第三人有权向委托人选择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审原告已经确定向邯郸市公路办主张权利,依法不得变更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七、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正义、诚实信用、意思自治、责任法定等多项法律基本原则,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影响极其恶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南水北调中线局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2010年6月10日,南水北调中线局作为委托方与邯郸市公路办作为受托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约定南水北调中线局委托邯郸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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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办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进行委托建设管理,由邯郸市公路办以投资包干的形式完成全部委托工作。邯郸市公路办系接受南水北调中线局的委托与衡水路桥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水北调中线局与邯郸市公路办双方具有委托与受托的性质和法律关系,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写明委托方与受托方;其次,因为南水北调中线局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的项目法人,系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的运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投资及管理工作。故南水北调中线局作为委托方,南水北调中线局应对涉案主体工程工程设计、质量、安全、进度、筹资和资金使用负总责。南水北调中线局辩称其与邯郸市公路办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因南水北调中线局与邯郸市公路办双方具有委托法律关系,而衡水路桥公司选择委托方中线局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受托方邯郸市公路办承担责任,该请求属于衡水路桥公司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南水北调中线局称,追加其为被告程序错误的问题。因衡水路桥公司对本案中南水北调中线局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所涉合同具体内容,在其起诉邯郸市公路办之前不掌控、不确定,衡水路桥公司对本案中南水北调中线局与邯郸市公路办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情况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选择南水北调中线局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局符合衡水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愿,也是其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局为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衡水路桥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局为被告,程序并无不妥。至于南水北调中线局与磁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南水北调中线局可另行主张。综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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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