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永兴西路**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王达、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雪、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衡水新城区“一横四纵”项目为衡水市政府BT项目,由路桥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衡水市政府以土地捆绑项目的方式抵顶工程投资款。路桥公司在前期融资过程中,以借款方式向腾达公司融资1.8亿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上浮15%按月支付,腾达公司陆续支付资金1.2亿元。2012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协议,腾达公司对已提供的资金不再收取利息,除已经支付的1.2亿元资金及相应利息外,2012年8月31日前再支付资金1.1亿元,但路桥公司需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增值收益全部转让给腾达公司。协议变更后至2012年8月31日腾达公司仅支付资金6700万元,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投资额。在上述协议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腾达公司取得案涉土地需要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其取得案涉土地是不合法的,腾达公司对案涉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路桥公司使用部分案涉土地是合法的,没有侵犯腾达公司的权益。

腾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腾空侵占的原告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土地坐落于衡水市环路北侧。2012年7月25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原告腾达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311012012002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将坐落于昌明大街东侧、南环路北侧,总面积为135428.91平方米的宗地(编号为储备2012-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腾达公司,并同意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宗地出让价款为318929800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腾达公司就该地块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使用期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7月12日起2087年7月12日止”。2018年10月30日,原告腾达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地字第1311012018YD017)号”,用地性质为“居住商业混合用地”。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衡水路桥公司仍有部分设备、物品等存放在案涉土地上。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原告腾达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自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7年8月17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衡水路桥公司主张因原告腾达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投资额,不具备取得案涉土地的前提条件,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并非认定不动产物权设立是否生效的前提,协议书未履行完毕这一事由不能对抗不动产权证书所设立的不动产物权。因此,原告腾达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衡水路桥公司未经原告腾达公司允许,将其设备、物品等存放在案涉土地上,侵害了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已经构成妨害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侵占的案涉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应属合同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在昌明大街东侧、南环路北侧土地(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号)上的设备及其他物品搬离,为原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空上述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7日,腾达公司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法享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路桥公司上诉称腾达公司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投资额,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合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投资事项是否履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项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腾达公司现要求路桥公司排除妨害,腾空侵占的诉争土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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