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曲县裕丰农业工程机械商贸中心、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等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23民初28号之一
原告:河曲县裕丰农业工程机械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        
原告河曲县裕丰农业工程机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丰农业商贸中心)与被告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交通公司大同分公司)、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裕丰农业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1.工程款397557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010年拖欠工程款49755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按年利率6.4%)的违约损失230757元;以2018年拖欠工程款39755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6.4%)的违约损失38478元;以2018年拖欠工程款397557元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3.85%)的违约损失20338元;以上违约损失合计289574元;3.从2021年1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4.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份,原告在由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广源高速公路路基、桥隧第四合同段K28+785至K291526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从2010年8月中旬施工至2010年11月底,案涉工程款共计1967826元。扣除各项费用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127577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30000元、质量保证金98391元)。2010年11月底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20元工程款;扣除超完工程量3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仍欠工程款497557元。此后多年原告不断催要工程款,2018年2月7日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仍欠工程款397557元未支付。无奈,只有诉诸法律,以求解决。另,广源高速公路已经投入运营,建设单位广源高速建设管理处已合并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据此,应由被告2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南高速公路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就未付工程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山西交通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2.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衡水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受理本案起诉是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且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裁定破产重整申请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有关本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7年3月29日,被告衡水路桥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4月1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02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该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2月13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02破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衡水路桥公司的重整计划,同时裁定终止衡水路桥公司重整程序。据此,衡水路桥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任纪萍
人民陪审员    薛瑞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