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23民初13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银柱,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西省原平市(系***父亲)。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梁庄乡。
主要责任人:李玉军,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1271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11年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四合同段施工工程,并在山西省广灵县梁庄成立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承揽加工合同》,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好的模板、柱模等送到施工地点。2011年5月24日双方对货物予以确认,截止到该日,被告尚欠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货款及运费共计137719元。2012年3月20日,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将该笔货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2012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业务员武银柱代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剩余112719元款项经多年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与被告签订《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承揽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做货物并交付被告,且双方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原平市宏升钢模板厂将被告所欠款项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但是多年以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民事法律中的特别法,其确定的集中管辖原则排除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管辖或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冀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贵院受理本案起诉是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且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裁定破产重整申请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有关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制度是一般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特别规定,是一种附条件的专属管辖,只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就只能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受理了衡水路桥工程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在2021年3月以衡水路桥工程公司及其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源高速路基桥隧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为被告向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55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薛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