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庙街乡刘沟村。
法定代表人:金泉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初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衡水路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知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该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且受理本案起诉是在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违背相关法条立法宗旨,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民初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亦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本案中,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冀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衡水路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冀11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衡水路桥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衡水路桥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据此,衡水路桥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衡水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松志
审判员 刘贵平
审判员 吴 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