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再2号
原告:***,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之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万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3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娜,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路桥公司)、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城建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被告衡阳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湘03民终60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对基本事实审理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重新立案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湘03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两原告及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及被告衡阳路桥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5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申17号民事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湘03民再3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湘0304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重新立案。2021年4月29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被告衡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王珊,被告湘潭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修建东二环道路损坏原告房屋前坪的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锦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17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90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房屋基础费用396957.44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湘潭市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费1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对房屋的基础设计费用4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饰费218144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过渡费180000元、搬家费10907.2元、误工费100000元、证据材料印制费200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1373775.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衡阳路桥公司承建了被告湘潭城建投公司开发的湘潭市东二环南段项目的施工。2013年5月,当道路修建到邻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房屋时,被告不顾原告强烈反对,野蛮施工,将原告房屋前坪全部用土掩埋,堆积到原告房屋墙脚跟高比原告三楼的房屋还高,泥土将原告房屋的下水道堵塞,造成下雨天房屋内严重积水,致使原告无法出行和生活。由此,原告一家人被迫搬家,弃离长期居住的家园,过着不安居的生活。为此,原告多次向东二环南段指挥部、被告、乡、村、湘潭市信访局反映问题,但两被告熟视无睹。近三年来,原告房屋一直处于被雨水侵蚀、泥土堵塞的状态,墙体严重开裂、主体倾斜,处于严重危房状况,无法再居住。加之被告在修建道路时根本没有考虑原告一家的进出问题,五六米高的陡坡在原告房屋前方不到一米的距离,导致原告一家无法出行,房屋通风、采光被严重破坏,使得原告房屋内黑暗、潮湿。被告在修建东二环南段时随意施工,对原告房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进行补偿,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衡阳路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衡阳路桥公司不承担原告房屋损坏的侵权责任,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赔偿要求。衡阳路桥公司经招投标承接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的施工项目,开工和施工过程符合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的要求,有施工许可证、开工报表、设计图、定址报告、交工、竣工验收报告等书证能充分证明衡阳路桥公司按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并无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衡阳路桥公司违法施工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主张衡阳路桥公司承担房屋重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涉案争议房屋并无合法建房手续,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房屋权属,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适格主体。其次,争议房屋由于本身的质量问题和自然损耗是导致房屋现状的根本原因。争议房屋自2003年建成,为土木结构,本身存在设计错误、原材料质量问题或选用不当、施工质量不合格、使用不当或环境的不良影响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的问题,房屋不能正常居住是因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隐患,而不是衡阳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最后,原告在施工前已搬出争议房屋,该房未投入使用。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前列明的原诉求中陈述自2012年年底即搬出房屋,则自2012年年底开始该房屋已没有实际使用,而衡阳路桥公司自2013年3月才开始施工,则原告不是因为公司的施工行为才搬出房屋。争议房屋系违章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且其危房现状系房屋本身设计、选材、施工以及自然损耗造成,原告主张房屋重建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基础设计费、测绘费等其他费用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原告主张的基础设计费、测绘费、基础设计评估费,没有实际产生,不构成原告的损失。且与原告主张的重建费用相互重合,原告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争议房屋前坪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房屋前坪拥有合法使用权,也没有证明被告造成前坪损失,其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自称2012年年底已经搬出房屋,那么主张2012年期间的租房过渡费、搬家费、交通费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衡阳路桥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衡阳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重建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湘潭城建投公司辩称,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原告的建房证,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人,无权主张任何财产权益,且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衡阳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湘潭城建投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明确;
2.东二环南段项目部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是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
3.两被告及双马街道、象形村的协调和专题研究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施工后所造成的后果;
4.房屋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房屋遭受被告施工的严重损害;
5.来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和赔偿;
6.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岳塘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及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房产测绘报告,拟证明原告恢复正常居住状态所需修建房屋的损失费用40902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
7.基础施工图,拟证明房屋基础设施的重建图纸;
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建筑工程质量及损失价格,所需费用为396957.44元;
9.***电费查询单、供电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正常居住在房屋内,有用电记录并缴纳了电费,只是缴费系统升级,才导致以前的数据清零;
10.杨秀清、童顺连证明,拟证明房屋被损坏之前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被损坏后,两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住,房屋前坪被掩埋;
11.李松林、韩忠田证明,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损坏后不得不在外租房住以及租房的费用;
12.申请证明报告、童泽明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因住房紧张,子女长大成人急需建房,村委会根据原告的情况认为符合一户一宅的申请条件,向原告发放了申请表,两原告也向村委会递交了建房申请,且取得了村委会同意建房的证明,所以房屋是两原告依法所建,并非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两原告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以及该房屋上的所有权利;
13.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拟证明在法院的委托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为21750元,该笔鉴定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衡阳路桥公司经招投标确定为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施工的中标人;衡阳路桥公司与湘潭城建投公司对于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的施工进行了明确约定;
2.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关于芙蓉大道湘潭荷塘至飞龙桥段道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图纸,拟证明2010年5月由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出具芙蓉大道湘潭荷塘至飞龙桥段道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图纸中明确标注争议房屋为破损房屋;
3.施工许可申请书、开工许可证,拟证明衡阳路桥公司取得合法施工许可,依约进行施工;
4.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芙蓉大道湘潭荷塘至飞龙桥段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湘潭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道路工程竣工复测质量检测报告,拟证明衡阳路桥公司施工后在2016年2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经检测验收合格;
5.照片,拟证明争议房屋在修路之前处于无人居住,无人维护的荒废状态;
6.2019年12月1日拍摄争议房屋现状的照片,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四周均有排水沟,完全可以处理房屋的排水问题;
7.用户编号6300217331及客户名称***的用电查询表,拟证明争议房屋2009年3月7日用电开户,一直没有用电记录,争议房屋没有实际居住和使用。
被告湘潭城建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资质查询结果;
2.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据1-3拟共同证明湘潭城建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具有合法资质,湘潭城建投公司没有选定不适格施工单位的过错。
4.《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拟证明湘潭城建投公司与承包人衡阳路桥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合同已明确承包人系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湘潭城建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5.《东二环扩征地红线边(***大家庭)土地及房屋纠纷矛盾解决补偿费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填埋的房屋前坪实为***家庭承包的0.2亩林地,该土地已获得补偿,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
6.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不是原告的唯一住房,原告在2007年10月分得一套住房。
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参见庭前会议笔录、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6、9、13,被告衡阳路桥公司的证据1-7,被告湘潭城建投公司的证据1-6,虽不能达到当事人的全部证明目的,但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8,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单位作出的房屋基础施工设计和工程造价,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0-12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中的双马街道象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原告曾提交过建房申请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原户籍地为湘潭市岳塘区,两原告在该处建成房屋一栋,无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手续,供电部门记载的房屋用电立户日期为2009年3月7日,销户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从2009年至2014年12月期间无用电记录。因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双马镇象形村等农村部分集体土地,2009年起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开始进行项目审批和征地审批程序,原告所建涉案房屋的一角位置在征地红线处,但全屋未在征地红线范围内。2012年11月29日,项目法人湘潭城建投公司发布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公告。2012年12月28日,衡阳路桥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3年3月16日,湘潭城建投公司与衡阳路桥公司签订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项目由衡阳路桥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包括清水支线K0+000-K1+696及主线K6+328.878-K8+740、K9+504-K10+840,长约5.4km。湘潭城建投公司将道路的勘察设计发包给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主线用地图上,涉案房屋位于道路的K10+680路段并标明了“破”字,即破损房屋的意思。之后,在道路施工中,涉案房屋因受到修建路基等施工的影响而受损。2014年12月10日,象形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关于东二环路农户***家系列问题的协调会议,双马街道、象形村、湘潭城建投公司及施工方均派人参加,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讨论。关于***要求征收涉案房屋的意见,经项目建设指挥部及相关部门现场勘测,已明确不予征收;关于出行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正常出入东二环的辅道;关于排水问题,进行恢复和修缮;关于房屋开裂问题,由施工单位补助2000元予以自行修缮;关于水土流失问题,由指挥部负责补助2000元。2015年4月,***到湘潭市委市政府信访,反映东二环施工致其房屋开裂、墙基脚被浸要求处理等问题,信访部门告知其向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反映诉求。因***的诉求未解决,***、***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另查明,在(2015)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中受损程度(危险房屋等级)、受损因果关系以及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房鉴字第16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岳塘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及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载明涉案房屋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湘潭市房产测绘报告》及房主提供的房屋信息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房屋为土木结构,于2003年建成,其建筑层次为1-3层,建筑面积为545.36㎡。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危险房屋等级)鉴定意见为:该房屋2、3楼墙体与地面等部位存在多个危险点,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等存在结构安全问题,整体处于危险状态,现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定该房屋整幢结构为D级。同时,建议根据现有情况予以拆除。关于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分析内容为:房屋建筑结构产生裂缝、变形等现象的原因,主要从四个方面分析判断,设计错误、原材料质量问题或选用不当、施工质量不合格、使用不当或环境的不良影响;分析该房屋受损的原因需考虑房屋自身的设计及质量、地质因素、环境因素,也需考虑因道路施工产生的外力作用对房屋造成的影响;该房屋前端在未修路时低于房屋前坪,排水畅通,现修路后,前端已超过房屋一楼高度,致使房屋行人不便,且四周水流、泥土流向低处的房屋,使房屋地面及墙体长期处于潮湿状态,加上房屋基础结构本身不牢固,地面潮湿、污水、泥土侵蚀房屋,加剧了房屋墙体的浸泡和腐蚀程度,故道路施工对房屋有影响。关于房屋重建价格评估为:选取成本法,综合确定该土木结构房屋重建价格含标准装修、土地平整、基础工程、水电设施的货币补偿单价为750元/㎡,即鉴定房屋在鉴定基准日的重建价格为409020元(750元/㎡×545.36㎡)。原告向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1750元。
还查明,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公路工程的道路等级为城市快速路,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交能[2009]700号文件核准项目建设,初步设计审批机关为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图设计审批机关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衡阳路桥公司于2013年开工建设,于2016年2月3日向湘潭城建投公司交付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了涉案房屋,该房屋虽未办理合法的建房手续,至今为无证房屋,但无证房屋不等同于违法建筑,两原告作为房屋建设人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有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衡阳路桥公司对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道路工程的施工行为,造成涉案房屋受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分析鉴定,确认道路施工对涉案房屋有影响,综合确定房屋重建价格含标准装修、土地平整、基础工程、水电设施的货币补偿单价为750元/㎡,在鉴定基准日的重建价格为409020元。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亦说明了涉案房屋系2003年建设的土木结构三层,受损原因包括房屋基础结构本身不牢固,因此道路施工方衡阳路桥公司与原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409020元为房屋重建价格,因整幢房屋已成D级危房并建议拆除,说明房屋受损严重,将该房屋重建价格视为房屋受损后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衡阳路桥公司按全部损失409020元的80%承担赔偿比例,即327216元。故对原告主张衡阳路桥公司应赔偿房屋损失409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27216元。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起因源于衡阳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因此原告为案件审理需要而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1750元,应由衡阳路桥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修建道路掩埋房屋前坪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前坪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房屋基础费用396957.44元和房屋装饰费218144元,属于对涉案房屋拆除后原地重建的有关费用,由于原告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未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且至今未补办审批手续,故涉案房屋实际未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虽支持了原告所建房屋的损失赔偿请求,但涉案房屋在原地重建应当基于对所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支持原告对房屋原地重建的主张,则变相认可其拥有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反而违反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宅基地审批等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基础费用和房屋装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已支付湘潭市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费1000元和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的房屋基础设计费用4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渡费180000元、搬家费10907.2元的诉讼请求,从涉案房屋用电立户后无用电记录,勘察设计单位的图纸对房屋标有“破”字等证据分析,原告在涉案房屋建成后经常性居住生活的可能性较小,故原告提出是在房屋受损后搬离的事实存疑,且原告关于过渡费、搬家费损失的举证不充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材料印制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湘潭城建投公司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湘潭市荷塘至飞龙桥(芙蓉大道二期东二环南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属于行政审批范畴,道路规划设计通过了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批程序,因此本案所涉原告房屋路段的规划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宜进行司法审查,但道路工程建设所需征收土地范围可以决定涉案房屋是否需拆迁,即使涉案房屋因未拆迁而受到距离道路较近且低于路基的环境影响,由于征地拆迁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范畴,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湘潭城建投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其作为项目法人亦无其他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湘潭城建投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受损房屋的重建费用、抬高地基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院不支持原告重建房屋的主张,重新鉴定不符合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所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房屋的经济损失327216元;
二、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1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李茂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易文华
书 记 员 谭梦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