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614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聚融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大埕87号。
法定代表人:薛经松。
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申仲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珠美,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科华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玉屏街道体育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翁华妹。
原告***诉被告福建聚融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中科华睿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2.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