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5民初697号之一
原告: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荷曙村、高栗村。
法定代表人:陈源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馨,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岸,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石鼓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才,主任。
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申仲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石鼓分中心、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衡阳市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石鼓分中心、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斐
书 记 员 吕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