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6民初163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华,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90号(君恒花苑一栋九楼)。
法定代表人:陆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华、被告***、蒸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蒸湘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975元及利息41153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及蒸湘建筑公司负担。
***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有3万元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
蒸湘建筑公司辩称:***未经公司允许,私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加盖在借款协议上,担保无效,且公司没有过错,应驳回***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蒸湘建筑公司为衡阳市雁峰区塑田五组村民安置区工程(即雁峰区塑田村村民集中建房点五组安置房,以下简称塑田五组村民安置房)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29日,***与***、蒸湘建筑公司雁峰区塑田村村民集中建房点项目部(以下简称塑田村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所承包施工的蒸湘建筑公司的塑田五组村民安置房向***借款;借款金额、月利率及时间以***向***所立借据为准;衡阳市雁峰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给蒸湘建筑公司时,***按借据凭条支付***借款本息;塑田村项目部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6月29日向***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利息为月息2%,同日,***按***的要求,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蒸湘建筑公司。同年10月5日,***向***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铝合金材料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同年10月20日,***向***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工资款,月息2%。同年11月23日,***向***借款38500元,月息2分,同日,***转入蒸湘建筑公司24000元。同年12月18日,***向***借款2800元,承诺月底还清。2019年1月15日,***向***借款6000元,承诺同月25日前还清。同年1月21日,***向***借款12475元,承诺同月28日前还清。同日,***将借款转账至蒸湘建筑公司账户。同年3月22日,***向***借款3万元,月息2分,承诺待交付钥匙后付清。同日,***将借款转账至蒸湘建筑公司账户。同年4月23日,***向***借款4200元。
另查明,衡阳市雁峰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蒸湘建筑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围绕诉辩要点,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二问题:
一、对***诉请的借款本金263975元及利息,***抗辩2019年3月22日向***借款3万元尚未到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塑田五组村民安置房项目尚未交付钥匙,但上述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钥匙的条件,系***拒绝交付钥匙,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偿还借款263975元、利息41153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178500元(100000元+10000元+38500元+300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600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至25475元(2800元+6000元+12475元+42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担保是否有效以及蒸湘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塑田村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提供担保,欠缺保证主体资格,亦没有证据证实担保行为得到了蒸湘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担保无效。但塑田村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而为***提供保证担保,造成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严重的过错。从***提供的安置房项目验收资料来看,蒸湘建筑公司作为塑田五组村民安置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雕刻塑田村项目部的公章是知情的,并收取***的部分借款,对塑田村项目部实施担保行为,没有起到正确的管理和规范作用,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存在过错,因此,塑田村项目部应当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塑田村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蒸湘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3975元及利息41153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1785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600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至25475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妙
代理书记员  何美丽

校对人:刘 妙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