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5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都,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陆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都,被告***、蒸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656元;二、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的四倍,自2021年2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656元,但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蒸湘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蒸湘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蒸湘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衡阳市君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衡阳市君昇翰府项目的开发商,被告蒸湘建筑公司为项目的总承包方。2018年1月10日,被告蒸湘建筑公司与被告***就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乡××村××#××#号楼工程项目施工事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为蒸湘建筑公司在工程进行非招标项目备案过程中,***也参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蒸湘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按蒸湘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自负;***履行蒸湘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养护以及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2、蒸湘建筑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派驻项目的主要项目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必须经蒸湘建筑公司同意后方可上岗,对于不符合条件和蒸湘建筑公司认为不合适的人员,蒸湘建筑公司有权通知***更换和采取必要措施;3、工程款由***包干使用,蒸湘建筑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自负盈亏;4、***按照工程结算总价1%支付蒸湘建筑公司项目技术服务费;蒸湘建筑公司按工程进度款收取项目技术服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价全额收取,审计结算后多退少补。2018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模板班组承包协议》及《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将君昇翰府1#、2#号楼土建施工工程所有模板组及泥工组劳务以包干、包操作工具、机具、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的使用等包干方式承包给***;1、承包性质及范围规定,***包人工费(含部分辅料)的形式负责工程施工的工人组织、生产和管理;2、付款方式按***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同步,付款方式按15层、20层、25层、屋面封顶四个节点分四次付款;3、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3%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同时承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赔偿。2020年1月21日,***与***在结算后,确定应付***工程款为10011401元。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在开发商衡阳市君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召集、协调下,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君昇翰府工程模板班组、泥工班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同意将原建设单位以工程款形式抵扣给***的商品住宅抵扣给***,抵扣房号为1902和2002房,共二套,面积共计241.64㎡(实际房屋面积以衡阳市房地局测绘中心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抵扣单价为3800元/㎡,总房款918156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余下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十五日内或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双方办理好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余款,如***未按时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余款,***可追究违约责任。2021年2月6日,被告***及蒸湘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付500500元工程款的欠条,承诺于2021年12月7日前全部付清。2022年1月27日,***致函衡阳市君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项下门面用以结算***的500500元工程款及其他施工人欠款。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92745元,剩余补充协议中以房抵扣的工程款918156元及2021年2月6日欠条中的500500元工程款未兑现支付,以上拖欠工程款共计1418656元。被告***对以上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蒸湘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故系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班组承包协议》、《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上述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被告***、蒸湘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8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蒸湘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告***对被告蒸湘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本案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865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强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凡洁
书 记 员 刘科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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