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6397号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万寿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90号(君恒花苑一栋九楼)。
法定代表人:陆君。
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郴州市路新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文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