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1526号
原告:洪江市新淦搅拌站,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小江村8组9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90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兰园小区移民安置房。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告:***,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
原告洪江市新淦搅拌站(以下简称新淦搅拌站)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建筑公司怀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淦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蒸湘建筑公司、蒸湘建筑公司怀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淦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36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4.8%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因“岩垅乡环城公路及中桥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砼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供货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运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原告共计供货(非金属矿物制品·混凝土)1049.5方量,累计货款418367元,而被告仅付货款12.4万元。经结算,截至2021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367元。原告曾于2022年5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称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调解协商付款,原告出于信任,于2022年5月15日与该四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2022年6月3日前付款10万元,2022年9月10日前再付194367元。2022年6月15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194367元未付。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蒸湘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蒸湘建筑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代为偿还被答辩人的10万元货款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3、被答辩人与***、***、***、**之间的调解协议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从被告**手中分包了“洪江市岩垅乡环城公路及中桥工程”中的桥梁工程,尚欠被答辩人的混凝土款194367元是事实。工程已经完工两年多,答辩人一直没有结到账,所以无钱偿还给被答辩人。
被告**辩称:答辩人以被告蒸湘建筑公司怀化分公司名义中标了“洪江市岩垅乡环城公路及中桥工程”,答辩人将其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尚欠被答辩人的混凝土款194367元是事实,所欠货款应由答辩人来支付,因答辩人也未结到工程款,所以无钱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砼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销售明细表》、《出货记录》、《支付凭证》、《调解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被告蒸湘建筑公司怀化分公司名义中标了“洪江市岩垅乡环城公路及中桥工程”,被告**将其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2019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砼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至2022年5月15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94367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被告**(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从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乙方未付款给甲方货款294367元,分别在2022年6月3日前付款100000元、在2022年9月10日前付款194367元;二、丙方担保支付第一项所有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业主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蒸湘建筑公司怀化分公司后,被告蒸湘建筑公司怀化分公司收到后再将工程款给付**,由其支付给相应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表其与***、***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所欠194367元货款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还应从2022年9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费,资金占用费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担保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协议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优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系项目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蒸湘建设工程公司及其怀化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衡阳蒸湘建设工程公司及其怀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欠原告洪江市新淦搅拌站货款19436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江市新淦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