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物资贸易中心、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蒸湘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灵童,男,系该公司法律服务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伟杰,男,系该公司法律服务所职工。
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物资贸易中心(下称蒸湘物资中心)、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称广铁集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林,被上诉人蒸湘物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原审被告广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灵童、谌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列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详细情况,也未对证据进行评判,起诉的被告不是上诉人而是“衡阳市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程序违法;游家穗不是上诉人的采购员,是广州工务大修段衡阳焊轨(修配)车间的材料工,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交易,不存在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是向广州工务大修段衡阳修配车间开具发票,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贸易往来,并通过广州铁路资金结算所衡阳结算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轧钢分厂被注销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蒸湘物资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广铁集团述称:轧钢分厂不是我公司决定注销的,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蒸湘物资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为:原告与广铁集团下属的原衡阳机械厂轧钢分厂(以下简称轧钢分厂)是多年业务往来单位。2010年,轧钢分厂向原告提供对账单,显示轧钢分厂欠原告货款280414.98元。后广铁集团对下属单位进行重组,注销了轧钢分厂并将该笔债务划归铁建公司承担。请求判令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0414.98元及延期履行利息50500元(暂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广铁集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蒸湘物资中心与轧钢分厂系多年买卖关系,蒸湘物资贸易中心主要向轧钢分厂供应砂轮片等物资,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实际买卖过程中,轧钢分厂采购员电话通知蒸湘物资中心,该中心将其所需货物送至轧钢分厂仓库,并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料单,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机械厂扎钢分厂”。蒸湘物资中心交付的货物经清点后,由轧钢分厂采购员和收料人在收料单上签名验收,再由采购员将收料单和该中心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填写报销单,经轧钢分厂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向财务部门进行报销付款。近年来,轧钢分厂主要由游家穗作为采购员负责向轧钢分厂采购货物。多年来蒸湘物资中心并未要求轧钢分厂货到付款,而是由轧钢分厂根据其资金宽裕程度自行安排货款支付。轧钢分厂向蒸湘物资中心支付货款均是通过广州铁路资金结算所衡阳结算室进行转账支付。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蒸湘物资中心共向轧钢分厂送货27批,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料单27份,价税总计为358415.28元,在此期间,轧钢分厂通过广州铁路资金结算所衡阳结算室四次向蒸湘物资中心支付货款共计68418.5元。经该院调查取证,以上增值税发票、收料单、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均保存在广铁(集团)公司工务总公司衡阳轧钢分厂的明细账中,且以上报销单上有轧钢分厂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计算人、报销人等的签字或盖章。部分增值税发票、报销单及收料单上还盖有“广铁工务机械段钟泳婷核讫”或“广铁工务机械段李头明核讫”的印章。广铁(集团)公司工务总公司衡阳轧钢分厂保存的的明细科目及名称为2202-6号的明细账中显示:截止2009年6月,轧钢分厂尚欠蒸湘物资中心货款280414.98元。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11月23日,蒸湘物资中心委托代理人分别向广铁集团和铁建公司各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要求向该中心支付上述货款,但均未得到答复。
另查明:1988年7月2日,广州铁路局工务大修工程公司作出《关于衡阳机械厂新建轧钢分厂的批复》,批复同意衡阳机械厂新建轧钢分厂。1988年10月6日广州铁路局工务大修工程公司批复同意衡铁机械厂轧钢分厂经营章程。同年10月22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铁路局衡阳机械厂轧钢分厂颁发营业执照,该厂登记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2003年4月28日,广州铁路局衡阳机械厂轧钢分厂登记更名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机械厂轧钢分厂。2007年5月22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机械厂任命方强为轧钢分厂厂长。2010年9月26日,广州铁路集团多元经营发展中心发布《关于注销44家多元企业法人的通知》,决定注销被告衡阳房建实业公司属下的轧钢分厂。2010年10月12日,长沙多元公司依据上述通知精神发布《关于撤销多元集团所属15家三级法人企业的通知》,决定撤销轧钢分厂,其资产并入衡阳房建实业公司。2010年10月22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机械厂发布《关于撤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机械厂轧钢分厂的通知》,称根据文件精神,决定撤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机械轧钢分厂,余下资产并入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2日,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轧钢分厂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余下资产、人员并入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称根据文件精神注销轧钢分厂,按照上级要求,该单位印章由衡阳房建实业公司负责上交上级主管部门。2010年11月26日,轧钢分厂被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蒸湘物资中心与轧钢分厂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蒸湘物资中心提交的证据与该院依法调取的广铁(集团)公司工务总公司衡阳轧钢分厂的明细账以及证人游家穗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蒸湘物资中心与轧钢分厂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过程。虽然蒸湘物资中心与轧钢分厂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过程中,轧钢分厂采购员电话通知蒸湘物资中心,将其所需货物送至轧钢分厂仓库,并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料单,该中心交付的货物经清点后,由轧钢分厂采购员和收料人在收料单上签名验收,再由采购员将收料单和该中心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填写报销单,经轧钢分厂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向财务部门进行报销付款。由此可见,蒸湘物资中心与轧钢分厂以口头形式达成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蒸湘物资中心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及运送的义务,被告却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货款的数额,从广铁(集团)公司工务总公司衡阳轧钢分厂保存的明细账中可以看出,截止到2009年6月,轧钢分厂尚欠付蒸湘物资中心货款280414.98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轧钢分厂或被告已就该笔债务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对轧钢分厂欠付的货款数额为280414.98元,该院予以确认。而轧钢分厂于2010年11月26日依法被注销,从而丧失了诉讼资格。本案被告铁建公司根据长沙铁路多元经营发展集团公司《关于撤销多元集团所属15家三级法人企业的通知》的规定负责办理轧钢分厂的注销手续,并出具证明证实轧钢分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余下资产、人员并入铁建公司,并承诺轧钢分厂注销后其单位印章由该公司负责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由此可见,铁建公司在注销轧钢分厂前负有清算其债权债务的义务。而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轧钢分厂债权债务清算通知,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开发布了清算轧钢分厂资产的公告,也就是被告在未完成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出具了轧钢分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证明,为轧钢分厂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铁建公司应在接收轧钢分厂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其接收轧钢分厂财产数额的证据,该证据是由被告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未提供该证据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铁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广铁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认为,广州铁路集团虽然作出了注销轧钢分厂的决定,但轧钢分厂的清算注销均由被告铁建公司实施,铁建公司在轧钢分厂注销过程中成立了清算组织,并出具了证明证实轧钢分厂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事实上却未经清算注销了轧钢分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因此轧钢分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轧钢分厂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关系,对于货款的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而是由轧钢分厂随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来看,原告在轧钢分厂被注销前一直未向其主张债权,但被告在办理轧钢分厂注销手续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告主张债权,并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轧钢分厂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可以视为其对原告的债权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就本案诉讼时效作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延期履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被告拒付之日即2010年11月22日起计算,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0414.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发回重审2016年3月22日庭审时,一审审判员问“注销(轧钢分厂)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你们承担你们是否有异议?”,铁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回答“没有。”(见该次庭审笔录第11页5、6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蒸湘物资中心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人游家穗的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收料单、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保存在广铁(集团)公司工务总公司衡阳轧钢分厂的明细账,可以证明蒸湘物资中心与轧钢分厂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蒸湘物资中心向轧钢分厂开具的27份增值税发票及衡阳轧钢分厂保存的的明细科目及名称为2202-6号的明细账证明截止2009年6月,轧钢分厂尚欠蒸湘物资中心货款280414.98元。因轧钢分厂被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予以注销,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铁建公司在没有依法定程序对轧钢分厂进行清算情况下出具证明,称轧钢分厂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余下资产、人员并入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轧钢分厂的工商注销手续。上诉人铁建公司对轧钢分厂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责任的承担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蒸湘物资中心要求上诉人铁建公司偿还轧钢分厂所欠的280414.98元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支付货款情况不能反映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轧钢分厂的注销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轧钢分厂债务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按规定进行认证,程序有瑕疵及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当事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写为“衡阳市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述瑕疵和笔误并不影响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峰
审判员  周 宏
审判员  吴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