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里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判决,维持了珠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监字第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8日,原审原告**起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16号(实际为16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提出判令衡阳铁路房建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损失10万余元等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方起诉的主体是衡阳铁路房建实验有限责任公司,而自己名称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自己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休庭后,案件的承办法官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和争执,建议**撤诉,并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告诉**撤诉后再起诉不会影响其诉权。此后,**撤诉,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2008年12月8日,**修改诉状后再次向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劳动仲裁裁决书在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2008年12月1日)起,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于12月8日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遂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8)珠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上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被本院(2012)衡中法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后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监字第014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以减少诉累为由建议当事人撤回起诉的做法不当,遂撤销了上述裁定,指定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已经被本院(2013)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由本院指定珠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与本院(2013)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涉及的是同一案件事实,而效力相互抵触,依法应予撤销。为了进一步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及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睿
责任人:***校对责任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