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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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陈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耀辉,男,汉族,系**之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铁房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衡中法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监字第014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指定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3)珠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辉、被上诉人衡铁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8日,原审原告**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3年被告实行优化组合,原告已经被组合上岗,但被作为富余人员对待,安排到钳工班参加组合,且上岗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长时间待岗并非自愿,被告剥夺了其工作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16号(实为160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请求判令:1、撤销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16号仲裁裁决书;2、追究被告对原告造成长时间待岗的错误行为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达10万余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将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将请求事项中的第2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1月到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93486.5元;3、增加请求事项: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利息43049.63元;4、增加请求事项: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前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金(补充养老金)。在庭审过程中,该院同意**撤销原审起诉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衡铁房建公司辩称:**申请将被告”衡阳铁路房建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事项;**的诉讼请求不能超出原来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请范围(仲裁申请书的请求是到2006年元月份止),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待岗的问题,1993年11月钳工一班班长马金辉同意接收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原装机厂劳资室根据工班考勤,对原告作出待岗处理,并按规定发放了待岗待遇;关于**不能增资的问题,根据集团公司增资文件规定,**不符合增资条件,不能增资。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于1979年参加工作,先在衡阳铁路水电段从事电工工作,1984年调到衡阳铁路装卸机械厂从事电力安装工作,1988年该厂成立电工班,**自然成为该电工班成员。1990年**被借调到广东省大朗车站工作,1991年回到原单位。此时,衡阳铁路装卸机械厂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在企业内部优化劳动组合,实行全员择优上岗,在优化组合过程中,**未被原所在的电工班组合上岗,而是作为富余人员自行联系到钳工班,但没能实际安排上岗,转为”厂内待业”人员,衡阳铁路装卸机械厂按70%的标准向**核发工资。2006年1月4日,**申请上岗,衡阳铁路装卸机械厂任命**为装机车间电工,岗位工资核定为512元(三区11档)。2006年11月15日,衡阳铁路装卸机械厂被整合到衡铁房建公司,**被安排到其下属一家企业看管房屋。2007年5月8日,**被任命为装机车间电工,仍支原薪。2007年12月,**被安排从事列车保洁工作,但**拒绝接受,被告依然向其支付上班待遇。之后,**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被告补发给原告技能工资223元/月×150个月=33450元;二、被告补发给原告基本工资395.64元/月×150个月=59346元;三、被告补发给原告生活补贴63元/月×150个月=945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此期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委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08]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二、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从事力所能及、技能相适的工作并按照相应工资标准计付其在岗待遇。**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是否可以在再审过程中变更被告名称的问题。该判决引用本院(2013)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认为**在原诉状上所注明的被告名称错误为笔误,可以将被告名称由”衡阳铁路房建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更正为”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关于**在1994年以后是待岗还是上班的问题。**关于其被钳工一班接收之后,每天按时上班,提供劳动的主张,与其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的有关陈述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衡铁房建公司关于**待岗的辩解主张,虽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但有证人证言、公司及其上级单位相关文件、**工资发放表以及**自身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衡铁房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待岗期间,没有安排**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学习,或者主动安排**从事其他相适应的工作,而是放任其长时间待岗,存在一定的过失。而**在长时间的待岗过程中,亦未及时向公司申请重新安排就业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反映问题和解决争议,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在待岗期间事实上并没有为衡铁房建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且衡铁房建公司在**待岗期间已经按照单位的工资制度逐月足额支付了待岗待遇,基于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对**要求衡铁房建公司以在岗标准补发其待岗期间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认为衡铁房建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增资后的标准为其发放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请求的问题。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按照衡铁房建公司及其所属上级单位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铁路总公司关于职工考核增资的文件规定,**在其待岗期间不符合增资条件,不属于增资范围。因此,对**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请求衡铁房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1月8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被组合上”,不存在”待岗”的事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的事实应该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再审判决将这一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衡铁房建公司答辩称,**在原审起诉状中承认了自己长时间待岗没有上班的事实,对于已经承认了的事实,无需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2008年10月8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承认了自己长时间待岗的事实,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需要举证,如果**认为自认的内容有误,应该提供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而且在本院再审期间,**申请的证人马京辉在出庭作证时也证明与**相处的时间是1984年至1993年,1993年初优化组合完成,搞完一个工程后,马京辉及其班组成员一起去了广州,而**没有去。由此可以认定**在1993年优化组合之后,虽然被组合,但是没有在岗,没有实际为衡铁房建公司提供劳动。再者,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三个审级审理,历时近八年,**一直在坚决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具有强烈的维权意识。**明知自己以”在岗”状态领取”待岗”待遇,权益受到侵害,却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不采取维权措施,不符合常理。鉴于**在待岗期间事实上并没有为衡铁房建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且衡铁房建公司在**待岗期间已经按照单位的工资制度逐月足额支付了待岗待遇,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基于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驳回**要求衡铁房建公司以在岗标准补发其待岗期间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南
审 判 员  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  王霁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睿

校对责任人:王霁清打印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