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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1民初6770号
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
诉讼代表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14304991XU),住所杭州市经济开发区M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600297J),住所北京市***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省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81元(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缓交),减半收取6890.50元,由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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