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6775号
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63311-9,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161号3楼。
代表人:周蓉蓉,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莹,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告:富阳市红太阳大酒店,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方家井村柳溪。
经营者:郑国,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该酒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珍,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富阳市红太阳大酒店(以下简称红太阳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莹,被告红太阳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华、林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起诉请求:一、红太阳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宏丰公司通过转账、现金形式陆续借款给红太阳酒店480万元,借款给郑国620万元。富阳宏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安装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借款给郑国700万元。2011年8月,郑国向宏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2年11月,宏丰安装公司与中技宏德低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由宏德公司吸收合并宏丰安装公司,合并后公司名字为宏德公司,宏丰安装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宏丰安装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宏德公司继承并登报公示,即宏丰安装公司对郑国的700万元债权由宏德公司继承。
2014年11月11日,宏德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意宏德公司对郑国的债权700万元由宏丰公司受让,即宏丰公司享有红太阳酒店的债权480万元,享有郑国的债权1020万元。
2016年,宏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向富阳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富阳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011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宏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6)浙01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截至破产,被告尚欠宏丰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管理人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偿还借款1500万元,但被告未回复。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宏丰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各9份,证明宏丰公司借款给红太阳酒店共计1800万元。
2、记账及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红太阳酒店还款300万元。
3、合并协议及公告各1份,证明宏德公司吸收合并宏丰安装公司,宏丰安装公司合并前债权债务由宏德公司继承。
4、记账凭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宏德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由宏丰公司受让。
5、债务催收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宏丰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函催收债务。
被告红太阳酒店答辩称,一、宏丰公司与红太阳酒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宏丰公司与红太阳酒店早在2008年就已形成合作贷款关系,即以宏丰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抵押贷款3000万元,由红太阳酒店提供抵押物,抵押物为该酒店位于富阳区金桥北路500号房地产(房产面积7161.94平米,土地面积4544平米)。该贷款实际由宏丰公司出面,红太阳酒店提供抵押物,共同使用,双方各使用其中的1500万元。2010年,在还清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贷款后转而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贷款,方式同上,故宏丰公司与红太阳酒店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向银行借款,宏丰公司只是以借款形式将资金分配给红太阳酒店而已。二、即使双方是借贷关系,宏丰公司也无权要求红太阳酒店归还案涉1500万元。由于宏丰公司不能按期还贷,需转贷并要求红太阳酒店继续担保,双方遂于2013年7月1日再次签订一份新的《合作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之前双方所签所有协议及红太阳酒店向宏丰公司借款的所有借据同时作废,如果将来银行向宏丰公司提起3000万元贷款诉讼,同时追究红太阳酒店的担保责任,则宏丰公司不得另行向红太阳酒店提起1500万元借款追诉。双方还约定,红太阳酒店以借款形式从宏丰公司取得的1500万元,只有在宏丰公司归还红太阳酒店他项权证后10日内,才有要求红太阳酒店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条件。现因南京银行向红太阳酒店追诉后,全部贷款本息已通过法院向红太阳酒店执行,并已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在红太阳酒店未还清银行全部款项之前,他项权证也不可能由宏丰公司归还给红太阳酒店。故宏丰公司同样也无权以借款形式向红太阳酒店主张权利。三、由红太阳酒店归还1500万元给宏丰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南京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宏丰公司偿还南京银行借款本息;红太阳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全部款项已达成协议,由红太阳酒店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宏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破产清算,红太阳酒店承担了南京银行3000万元还款责任后,已无法向宏丰公司追偿,本案中如再还宏丰公司1500万元,红太阳酒店承担债务的总额是4500万元及利息,相当于多支付给宏丰公司1500万元。宏丰公司不仅不归还银行1500万元,反而因此获得不当利益1500万元,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故宏丰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红太阳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1份,证明宏丰公司与红太阳酒店签署协议,约定由宏丰公司出面,红太阳酒店提供抵押物,双方共同向南京银行贷款3000万元,双方各使用1500万元的事实。
2、(2016)浙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南京银行起诉宏丰公司还款,并要求红太阳酒店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宏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25万元及利息,红太阳酒店对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富阳法院执行(和解)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因宏丰公司破产,红太阳酒店为了履行担保责任,已经承诺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3521万元,并和南京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4、杭州银行电子回单3份(复印件),证明红太阳酒店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已支付300万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2,被告红太阳酒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全部已作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红太阳酒店表示不清楚,跟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红太阳酒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跟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红太阳酒店表示没有收到,起诉后才知道。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红太阳酒店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原告宏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宏丰公司财务账册中找到该材料的复印件。宏丰公司管理人接收宏丰公司后,发现该破产企业滥用公章,事后补盖公章行为,对该协议是否为显示的2013年签订,基于什么情况签订均难以认定。案涉借款与协议所示款项时间不同,不能认为是同一笔。本院认为,虽然宏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证,故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宏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宏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归还本金3500万元只是一个承诺,或者还没有履行的,可能是履行了一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宏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要核实,到底是不是还了这笔钱,只是打到富阳法院账户,要向富阳法院执行局核实,跟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6日,宏丰公司向红太阳酒店以支票方式汇款300万元,支票存根显示性质为借款,郑国签名。同年10月31日,宏丰安装公司向郑国汇款700万元,网上银行记账通知显示用途为借款。12月23日,宏丰公司向富阳市红太阳酒店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网上银行记账通知显示用途为借款。2009年1月22日,宏丰公司向郑国汇款120万元,网上银行记账通知显示用途为借款。同年10月1日,富阳市红太阳酒店有限公司及郑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宏丰公司借款80万元。2010年8月16日,宏丰公司向郑国汇款100万元,网上银行转账通知显示用途为借款。郑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宏丰公司借款100万元。9月21日,宏丰公司向郑国汇款100万元,网上银行记账通知显示用途为借款。郑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宏丰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23日,郑国向宏丰公司汇款100万元。同年8月26日,郑国向宏丰公司汇款200万元。2011年9月20日,宏丰公司向郑国汇款200万元,网上银行转账通知显示用途为还款。同年9月23日,宏丰公司向郑国汇款100万元,网上银行记账通知显示用途为借款。郑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宏丰公司借款100万元。
2012年11月,宏丰安装公司与宏德公司签署合并协议,约定由宏德公司吸收合并宏丰安装公司,宏丰安装公司的资产负债并入宏德公司。
2013年,红太阳酒店(甲方)与宏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甲乙双方所签定的原《合作协议》到期,因乙方不能按期还贷,需转贷并要求甲方继续担保,为使双方能继续愉快合作,达成如下新协议:一、原双方合作以乙方名义贷款,由甲方提供抵押物,抵押物(金桥北路500号房地产,房产面积7161.94平米、土地面积4544平米)原在南京银行抵押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该贷款其实是以乙方出面贷款,甲方提供抵押物,甲乙双方各用1500万,如果将来银行向乙方提起3000万贷款诉讼时,同时会追究甲方3000万的担保责任。此时,乙方不得另外再单独向甲方提起1500万的借款追诉(由甲方自行承担其中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及为乙方承担另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甲方在3000万贷款中,使用其中资金1500万,乙方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甲方,利息为同期银行给乙方的贷款基准率。二、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底协商:因甲方发展需要,乙方同意双方合作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后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所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无法终止。现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宏丰公司在政府及浙银协(2013)80号文件会商帮扶期内,继续合作。三、截至2013年7月1日,甲方红太阳酒店(郑国)向乙方宏丰公司借款总计1500万元,该协议签署后,2013年6月30日之前甲方和乙方所签的所有协议及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所有借据同时作废。四、现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浙银协【2013】80号文件附件2会商帮扶期的决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甲乙双方合作到期后,乙方必须及时还清银行所贷的全部本息,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解除抵押,归还甲方他项权证后,甲方拿回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后,十天内归还乙方1500万元本息,利息为前述基准利息(划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如乙方没有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耽搁甲方需向银行新贷款造成的损失,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赔偿,包括差旅费、利息和诉讼等相关代理费,保证期限为损失确定之日起2年内。五、甲方向乙方借款,由甲方红太阳酒店、郑国夫妇提供担保:甲方需在乙方归还甲方他项权证后10天内,甲方归还乙方借款的本息,如10天后甲方不及时归还乙方借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利息和诉讼等相关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乙方对由红太阳大酒店(金桥北路500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由乙方保证人夫妇及富兴集团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损失确定之日起2年。六、本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由乙方提供的保证人及富兴集团反担保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11日,宏德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郑国对宏德公司的(原宏丰安装公司)的债务合计700万元由宏丰公司受让。
另查明,南京银行与宏丰公司、杭州富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红太阳酒店、王金法及潘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37号受理,并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7月28日,南京银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编号为A04008741407250043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到2016年7月27日间在最高额为3226万元内向宏丰公司提供授信业务,红太阳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其他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南京银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编号EC200874140725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上述最高额债权合同项下业务由红太阳酒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本金余额,抵押物为坐落于产(编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富国用【2002】字第003号,抵押物面积为7161.96平米,土地面积为4544平米)。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取得富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10月31日,南京银行与宏丰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225.901557万元。2015年1月30日,上述四份贷款均到期,宏丰公司未按约还款。判决确定宏丰公司归还南京银行借款3225.901557万及支付相应利息等;南京银行有权就借款及利息对红太阳酒店坐落于富阳产(富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红太阳酒店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民终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南京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浙0111执1257号立案。2018年10月24日,南京银行与红太阳酒店负责人郑国达成执行和解,就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进行了约定:一、案件总款项为3521.187005万元,红太阳酒店在二年内分期支付,共分十期支付,最后一期为2020年10月24日前。二、若红太阳酒店前九期逾期未足额履行的,南京银行有权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及利息恢复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24日,红太阳酒店分三次向本院缴纳案款300万元。
又查明,201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宏丰公司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宏丰公司与红太阳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合作协议约定,红太阳酒店尚欠宏丰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明确,应予确认。又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红太阳酒店需在宏丰公司归还红太阳酒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后10天内,归还宏丰公司借款本息。鉴于本案审理中,宏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红太阳酒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故宏丰公司主张归还案涉款项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0元(申请缓缴),由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