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7238号
原告:上海弘汇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751号1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774296101。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友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王肖倩,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3633119M。
诉讼代表人:周蓉蓉,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汇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弘汇创业)与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实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汇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被告宏丰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梅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弘汇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倩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汇创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17281832.45元(含本金11200000元以及利息5723997.45元,案件受理费686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30000元,保全担保费542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弘汇创业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17208229.45元(含本金11200000元以及利息5723997.45元,律师费230000元,保全担保费54232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钢结构)签订了编号为HHDK20130401《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3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宏丰钢结构出借款项人民币11200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HBZ20130401《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3保证合同),为前述13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嗣后,原告与宏丰钢结构于2014年6月另行签署了编号为HHJK20140601《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4贷款合同),将贷款期限续展至2015年6月27日;相对应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继续为前述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编号为HHBZ20140601《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4保证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宏丰钢结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也未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25日,贵院作出(2016)浙0111破1号的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以下合称破产管理人)。截至2016年10月24日,宏丰钢结构尚欠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合计人民币16923997.45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地,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作出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宏丰钢结构承诺偿还除借款本息之外的因借款纠纷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686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30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54232元,合计人民币357835元,被告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23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的邮件通知,通知载明被告债权人可相应进行债权申报。经对相关债权申报材料的初步整理,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然而,破产管理人却迟于2018年1月8日才以书面方式回复原告,称“案涉贷款存在土地抵押,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原告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全部不予认定”。就此,原告多次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协商,却均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答复。嗣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再次发函要求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审慎对待并受理原告的全部债权申报。然而,破产管理人却置若罔闻,迟于2018年8月2日才以《回复函》的形式搪塞原告。最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再次收到破产管理人的EMS快递,载明“经审查后确认上述债权人的债权总金额为0元…债权人如对上述债权审核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债权审查确认书15天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行为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抵押权没有设立,破产管理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债权申报属于工作失职,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虽与宏丰钢结构签订13抵押合同、14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登记设立的原则,该抵押权并未能设立,不能以此免除被告作为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其出具的所谓的《回复函》中,破产管理人也确认该土地抵押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依然未就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13保证合同、14保证合同第1条的“保证范围”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注:暨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就宏丰钢结构与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应当参与破产债权分配,管理人不予受理原告所申报债权的行为于法相悖。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普通债权。
被告宏丰实业答辩称:1.案涉款项性质存疑,借款金额也并非11200000元。根据原告营业执照记载,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系上海友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友富投资”),而友富投资系答辩人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或宏丰钢结构存在投资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支付给宏丰钢结构的第一笔款项220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因此,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可能是投资款,或部分为投资款、部分为借款。其次,本案被告系担保人,关于主债权的情况及还款情况管理人确实难以审查,宏丰实业系宏丰钢结构的控股股东,基于审计需要管理人多次要求宏丰钢结构提供财务帐册,但至今未提供,导致管理人对宏丰钢结构的情况不甚了解。结合本次诉状,也证实了原告在申报债权时确实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如宏丰钢结构归还过700000元一事,若不是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动提及,管理人根本不可能知晓。对于该700000元,据悉宏丰钢结构财务帐册记载为归还本金。另外,对于超过应付利息部分的款项,依法应当充抵本金。再次,根据原告的债权申报表,明确写有土地抵押,而且要求抵押优先受偿,而在管理人告知审查结果后,原告又称未设定抵押,这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对债权申报工作带来了严重干扰,应予以制裁。综合以上情况,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申报未予确认。
2.案涉主合同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13贷款合同和14贷款合同是两份完全独立的贷款合同,14贷款合同并非13贷款合同的展期。首先,从合同文本来看,未有任何展期字样,也看不出两份合同有何关联性。其次,两份合同贷款金额也不一致,13贷款合同本金是15000000元,而14贷款合同本金是10000000元,且按原告所诉,两份合同期间或之后也未归还过本金。再次,借款期限也并不连续,中间间断了二个月。最后,14贷款合同增加了第4.6条,即加收了4%的财务顾问费,这实际是贷款介绍人的好处费,从这个情况来看,14贷款合同应是新增的借款,而并非展期。因此,双方实际签订有两份贷款合同,结合打款金额和打款时间来看,13贷款合同原告义务没有履行完毕,14贷款合同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其义务。
3.原告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主合同债务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因此,保证期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至迟应于2016年4月27日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4.原告从未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2018)沪0110民初14751号调解内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不排除被告向杨浦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原告与宏丰钢结构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原告承诺不向宏丰钢结构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杨节富追究任何责任、包括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对杨节富个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杨节富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脱节,原告现依据这样一份调解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有失偏颇。
5.请法庭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是否超过管理人告知书记载的期限进行审查。今年1月8日管理人书面告知原告不确认此笔债权,并写明有任何疑问在收到15天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起诉,我们认为原告迟迟不起诉也有其他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弘汇创业提供的13贷款合同、14保证合同、14贷款合同、14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宏丰钢结构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被告宏丰实业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担保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4贷款合同、14保证合同系独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非对13贷款合同、13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和担保进行展期。本院经审查,对13贷款合同、13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14贷款合同、14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弘汇创业提出的14贷款合同是13贷款合同展期的证明目的。
2.原告弘汇创业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宏丰钢结构出借220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出借4500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出借230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出借160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出借600000元,合计出借1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8日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无异议,对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结算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200000元款项性质并非借款。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弘汇创业与宏丰钢结构就本案所涉借款业经杨浦法院调解,故对原告弘汇创业出借给宏丰钢结构1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弘汇创业提供的记账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4份,用以证明宏丰钢结构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99868.49元,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395221.92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395222元,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利息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款项性质并非全部是利息。截至2013年7月26日的299868.49元部分应充抵本金,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700000元据说宏丰钢结构的财务账上记载的是归还本金。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弘汇创业提供的利息(含逾期罚息)说明及图示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5723997.45元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说明及图示并非证据,且计算有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利息说明及图示的内容作为原告单方陈述予以考量。
5.原告弘汇创业提供的(2018)沪0110民初1475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宏丰钢结构与原告间的债权还包括另案的律师费230000元、保全担保费54232元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内容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且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从未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债权申报邮件、债权申报须知各1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23日,破产管理人曾联络原告,要求提交破产债权申报材料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原告并非财务帐册记载的债权人,也未有任何诉讼,因此管理人无从知晓原告这个债权人的存在,一般来说不会主动联络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是原告联系管理人要求发邮件。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1组,用以证明2017年3月初,在接到破产管理人的邮件并经整理后,原告已第一时间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表示,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与管理人处留存的债权申报材料完全不一致,另原告申报时间应该是2017年9月左右,并非原告所称的2017年3月收到邮件后第一时间申报。本院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弘汇创业债权申报时留存在破产管理人处的原件有出入,且原告弘汇创业表示以被告宏丰实业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为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迟于2018年1月8日才回复原告因案涉贷款存在土地抵押,应以土地抵押优先受偿,且土地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不予认定债权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且原告未于收到管理人回复后15天内起诉。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编号为74号的债权审查确认书及EMS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管理人于2018年9月10日再次告知原告对债权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该文件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管理人在2018年1月8日就明确书面回复了原告债权审核结果,现提起诉讼,已超过告知书的15日期限。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2份及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调解书确认的金额为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付款单位和开票单位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约定的仅为100000元。本院经审查,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弘汇创业并未就律师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1.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行程单2份、号码为25951940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4月23日、6月25日、2015年11月2日与宏丰钢结构、被告宏丰实业沟通借款续展、合同签署及借款偿还等事宜。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2.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王金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王金松作为宏丰钢结构的原负责人、被告宏丰实业的董事长,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4月、6月、2015年11月向被告进行过催款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表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3.原告弘汇创业提交的冯光杰、彭震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通过电话、当面沟通等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宏丰实业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2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2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4.被告宏丰实业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给管理人的债权申报材料与本次诉讼提交的不一致,且原告申报债权时明确要求抵押优先受偿的事实。原告弘汇创业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此次未提交抵押合同系因与本案破产债权确认无直接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5.被告宏丰实业提交的杨浦法院调查令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起诉之后凭法院的调查令到被告处进行调查取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做了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弘汇创业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原告代理人确实持调查令前往管理人处,是在起诉之后,本人早于起诉之前致电沟通此事,不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6.被告宏丰实业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沪0110民初14751号案件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弘汇创业与宏丰钢结构间存在相关交易,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可能的事实。原告弘汇创业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调解协议系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达成的条款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9日,原告弘汇创业(贷款人)与宏丰钢结构(借款人)签订13贷款合同1份,约定:因流动资金需要,宏丰钢结构向弘汇创业借款15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贷款起始日与转账凭证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账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宏丰钢结构希望贷款展期,应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前至少30日向弘汇创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弘汇创业书面同意后方可展期。但展期不得超过1年。自本合同生效且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全部符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弘汇创业向宏丰钢结构一次性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200%。起息日是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入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5,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第25日。宏丰钢结构应在每季的结息日之前向弘汇创业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宏丰钢结构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向弘汇创业偿还全部本金。还款按照以下原则偿还:弘汇创业有权将宏丰钢结构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宏丰钢结构承担而由弘汇创业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宏丰钢结构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贷款期限不足1年,宏丰钢结构无权提前还款,如提前还款,则提前偿还部分仍按贷款期1年计息。如宏丰钢结构还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评估、鉴定等费用由宏丰钢结构承担。
2013年4月,原告弘汇创业(债权人)与被告宏丰实业(保证人)签订13保证合同1份,约定:宏丰实业愿意为宏丰钢结构(债务人)与弘汇创业签订的13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弘汇创业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弘汇创业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弘汇创业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弘汇创业与宏丰钢结构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宏丰实业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被告宏丰实业事先同意,弘汇创业与宏丰钢结构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宏丰实业仅依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宏丰实业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弘汇创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宏丰实业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弘汇创业可直接要求宏丰实业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4月28日,原告弘汇创业向宏丰钢结构转账2200000元,结算业务委托书记载用途为投资款。后原告弘汇创业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4日、7月3日、7月8日向宏丰钢结构转账4500000元、2300000元、1600000元、600000元,结算业务委托书均记载用途为借款。
2013年7月26日,被告宏丰实业向原告弘汇创业支付款项299868.49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宏丰实业向原告弘汇创业支付款项395221.92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宏丰实业向原告弘汇创业支付款项395222元;2014年8月29日,宏丰钢结构向原告弘汇创业支付款项700000元。
2014年6月,原告弘汇创业(出借人)与宏丰钢结构(借款人)签订14贷款合同,约定:因流动资金需要,宏丰钢结构向弘汇创业借款10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付款日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付款单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二。起息日是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入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5,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第25日。在贷款放款7日内宏丰钢结构支付借款金额4%的财务顾问费给石家庄友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且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全部符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弘汇创业开始向宏丰钢结构发放借款。宏丰钢结构应在每季的结息日之前向弘汇创业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宏丰钢结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弘汇创业偿还全部本金。还款按照以下原则偿还:弘汇创业有权将宏丰钢结构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宏丰钢结构承担而由弘汇创业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宏丰钢结构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期限不足1年,宏丰钢结构无权提前还款,如提前还款,提前偿还部分仍按借款期1年计息。如宏丰钢结构还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评估、鉴定等费用由宏丰钢结构承担。
2014年6月,原告弘汇创业(债权人)与被告宏丰实业(保证人)签订14保证合同,约定:宏丰实业愿意为宏丰钢结构(债务人)与弘汇创业签订的14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25日,富阳法院作出(2016)浙011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宏丰实业破产清算,并作出(2016)浙01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宏丰实业管理人。
2017年2月23日,被告宏丰实业管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弘汇创业:宏丰实业已进入债权申报阶段,请债权人尽早申报债权,并告知债权申报联系电话、申报地点等信息。后原告弘汇创业向被告宏丰实业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总额为27933760.39元,其中包括债权本金11200000元、利息5847360.39元、违约金10886400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宏丰实业管理人向原告弘汇创业寄送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弘汇创业向宏丰实业管理人申报债权27933760.39元并主张优先权,经管理人审查认为,鉴于案涉贷款存在土地抵押情况,应以土地抵押优先清偿,土地抵押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无法证明弘汇创业与宏丰实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申报的金额人民币27933760.39元全部不予认定。如不服本审核结果,可在审核结果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日,原告弘汇创业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丰钢结构归借款本金1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152271.42元及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并以宏丰钢结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江五路以南的土地对前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经杨浦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宏丰钢结构确认应归还弘汇创业借款本金1120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152271.42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8498498.63元,合计21850770元。经双方协商,弘汇创业同意撤回本金诉请2900770元,宏丰钢结构实际应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弘汇创业本金8299230元、利息10650770元、律师费230000元、保全担保费54232元、合计19234232元;二、案件受理费137206元,减半收取计686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宏丰钢结构负担并于2018年9月1日前付至本院;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执。
2018年9月11日,被告宏丰实业管理人向原告弘汇创业寄送债权审查确认书,告知:“弘汇创业已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总金额为27933760.39元,管理人依据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申报材料,结合债务人的收付款和其他会计凭证,经审查后确认债权总金额为0元,系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债权人如对上述审核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债权审查确认书15天内向富阳法院起诉。”原告弘汇创业于2018年9月12日签收该债权审查确认书。
2018年9月25日,原告弘汇创业就前述债权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弘汇创业就本案债权提起确认之诉是否已超过起诉的期限?2.原告弘汇创业就本案所涉款项有无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宏丰实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宏丰实业管理人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弘汇创业寄送债权审查确认书,告知:“对债权人弘汇创业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金额27933760.39元,经审查后确认总金额为0元。债权人如对上述债权审核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债权审查确认书15天内向富阳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弘汇创业于2018年9月12日签收该债权审查确认书,并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弘汇创业于被告宏丰实业管理人限定的期间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本院应予以审查。对被告宏丰实业提出的原告弘汇创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弘汇创业与宏丰钢结构签订的13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贷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账凭证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账凭证所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原告弘汇创业与被告宏丰实业签订的13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13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弘汇创业发放最后1笔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13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应至最后1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原告至迟应于2016年7月7日前要求被告宏丰实业承担保证责任。现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弘汇创业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宏丰实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宏丰实业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弘汇创业虽主张14贷款合同系13贷款合同的展期,本案所涉借款11200000元的借款期限应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但从合同内容看,两份贷款合同无明确展期约定,也无明显联系,应系两份独立的贷款合同,故对其展期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弘汇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49元(预收125491元),由原告上海弘汇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嶙侃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于燕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盛婧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