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43号
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56659C。
法定代表人:马驰峰。
委托代理人:吴彬彬、沈妹(实习),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庆祥路29-3号至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728147T。
法定代表人:姜永海。
委托代理人:顾凌枫,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腾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因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虽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与被告浙江腾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涉案垫付款亦系履行上述合同而发生,原被告双方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故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