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18号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黎洁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吴国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和牌混凝土,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针对三份合同至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733055.25元。其中:一、编号SJ商10009份合同,工地名称:小榄维港湾18、19、20栋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混凝土,总货款为10339688.75元,已支付10299688.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26560元。二、编号为SJ商11011份合同,工地名称:小榄维港湾22-27栋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混凝土,总货款为4463925元,已支付3999007.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917.25元及违约金297547元。三、编号为SJ商11015份合同,工地名称:小榄维港湾27-29栋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混凝土,总货款为5330988元,已支付3962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8388元及违约金296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宏润集团公司应对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873305.25元及违约金620773元(其中:1.货款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欠款额的0.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共¥26560元;2.货款464917.25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欠款额的0.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共¥297547元;3.货款136838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欠款额的0.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共¥296666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494078.25元。二、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支付了部分款项,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491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1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22316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1年6月28日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1年9月22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价格进行调价;
证据三、2012年5月20日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一份(共三页),证明双方对供货总数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63925元,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已支付2254400元,尚欠2209525元未付。待双方办理结算之后,被告又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44607.75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917.25元未付。
证据四、三张支票及三份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1744607.75元。
证据五、四份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证实被告施工的楼房已封顶。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三和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向原告购买45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包括C15、C20、C25、C30、C35、C40),货款合计为1305000元;二、交货地点、方式。甲方在小榄维港湾工程现场收货;三、付款方式。月结,当月货款至下个月15号前付80%货款,余下20%在工地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四、违约责任。甲方应在每批次供应计划完成后三日内依乙方开具的结算凭证按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与乙方。如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且乙方可自行决定停止供货,并视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1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1年9月15日起增加10元每立方,调价后C25的单价为300元/每立方米,其余各规格型号按合同延增。
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被告在结算书中确认:一、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供货完毕;二、供货总货款金额为4463925元,扣除被告截止2012年5月20日已付款2254400元,被告尚欠货款2209525元未付。之后,被告陆续付款1744607.75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917.25元未付。
另查: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由宏润集团公司出资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吴国成,所属行业为建设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三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收货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64917.25元负有给付义务外,还应按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诉请中已自行调低计算标准,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调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应何时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20%的余款在工地封项后两个月内付清,但工地何时封顶,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供货完毕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为工地封顶之日,因此,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最迟亦应于双方货款结算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原告诉讼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2年5月20日。
其次,被告宏润集团公司作为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现有法律规定,其应对宏润集团中山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64917.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917.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重彬
审判员  金锋华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