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7867号 原告: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工路418号第2幢第1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 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60.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0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到2019年1月1日和以41,348元为基数自到2022年9月23日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及以第一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按照同期LPR利率请求判令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起诉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施工上海地铁9号线三期(***)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涂塑钢管并要求送至***站、民雷路站、**站施工场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累计供货1,358,584.98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尚有货款40,060.78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有130,000元和41,348元严重逾期支付。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和严重逾期给原告造成经营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公路XX号XX号楼XX室。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XX镇XX路XX号。合同签约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看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应当认定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协议管辖的上海市徐汇区既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当事人亦不能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