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5864、15865号 上诉人(33523号案原告、34261号案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宇杰,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33523号案被告、34261号案原告):***,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3523、3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宇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宏润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70元及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540.88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伤调解协议书》为宏润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仲裁前,从未就调解协议书及获偿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受伤后,宏润公司积极应对,及时将其送院就医、垫付医疗费用并通过转账形式向***借出住院期间的生活花费,宏润公司的班组组长多次前往医院看望***。因宏润公司、***均有合意通过协商形式解决本案的工伤待遇问题,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由宏润公司草拟案涉《工伤调解协议书》,交由***确认后双方签章。本案工伤调解的商议基本上系由宏润公司班组组长与***口头进行沟通,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过程确无留下文字记载。案涉《工伤调解协议书》由双方签章确认(宏润公司**、班组组长签字、***的妻子代签字),这一事实***在仲裁及一审中是承认的,如***认为案涉调解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会签字确认。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宏润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已经全部受偿完毕。2021年12月12日***向宏润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调解协议书的款项全部支付至***帐户后,其工伤与宏润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该声明系由***主动向宏润公司出具,如果***不认可,会在《声明书》上或在本案发生前向宏润公司提出异议,而不是近一年后才提出仲裁申请。足以证明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的金额为***所认可。***在本案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一直主张案涉协议系宏润公司利用优势诱骗、胁迫其签订,但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从本案所有的证据及实体内容来看,案涉调解协议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协商金额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无法举证案涉协议非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方否定双方的合意。 ***答辩称,一、宏润公司在未作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之前要求***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不清楚自身权利,更无放弃权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宏润公司为拖延时间,逃避法律义务,利用法律、滥用司法资源提起上诉。该《工伤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21年9月1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作出时间是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是宏润公司,而《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作出时间是2021年12月3日。宏润公司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要求***签订协议,此时***对其工伤结果、可获取权益概不知悉,更未放弃个人权利。宏润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可以获得的补助金,***对其自身可获赔的内容完全不清楚,故该协议书的签订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即使认为《工伤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关于赔款金额等内容也因显失公平依法应属无效。1.《工伤调解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尽快支付工伤赔偿,***能尽快得到赔偿,不签订协议就拿不到工伤赔偿。因此,***面临着巨大的身体疼痛和精神压力,被迫签订协议。***的文化水平较低,不了解自身的伤残等级可以获赔的金额,以至于宏润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工伤认定结果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之前便诱导***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进行和解。2.宏润公司主张的该协议解决后续所有工伤事宜相关的赔偿,但是从金额上来看,协议书中约定宏润公司支付***由用人单位赔付的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仅为24000元,***获得的由用人单位赔付部分工伤待遇显著低于***依法最低可获得的工伤待遇8291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46.25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046.25元×3个月+7046.25元-30天×23天),即约定的赔偿金额仅占依法最低可获赔金额的28%。宏润公司明显利用其优势地位及***缺乏文化和法律经验订立明显有利己方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协议内容,其行为是对***利益的重大损害。《工伤调解协议书》应为无效条款。3.工伤赔偿主要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损害的救治权、工伤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及确定伤残等级后一次性、长期性的经济补偿权。款项性质属于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的赔偿和补偿。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蕴含着对劳动者健康权保护,在审查认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时,认定标准应当有别于其他款项,应当适当从宽认定,特别是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显失公平”标准的把握。本案中,协议约定赔偿标准低至28%,故即使认为协议的签订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协议书关于赔款金额等内容因显失公平依法应属无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但同样对于工伤赔偿具有借鉴意义。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润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9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21年7月20日。 二、劳动合同情况:宏润公司与***签订了以完成黄埔创新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黄埔区创新中心项目工地;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绩效工资按项目规定计算,分两个时段发放,分别在每年春节前15日内、项目竣工验收后5日内发放。 三、工作岗位:泥工。 四、最后工作日:2021年8月4日。 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21年11月27日。 六、工资情况:宏润公司确认***在职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谢强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其中住院期间分两次共转账400元(2021年8月20日转账300元、2021年8月25日转账100元)、2021年8月28日转账1000元(转账备注为“***项目***8月借支”)、2021年9月16日转账2358元(转账备注为“2021年广州工资”),并主张***受伤前工资应为2358元。 ***确认上述转账情况及金额,主张其2021年7月20日入职,2021年8月4日受伤,共工作7-8天,其工资至少为10217.06元。 七、工伤情况:***20**年8月4日受伤,2021年11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6日。 八、工伤调解协议书:2021年9月1日,***、宏润公司(黄埔创新中心项目部)、**国(泥工班组)三方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宏润公司一次性赔偿***误工费及伤残费等所有相关费用24000元,其中宏润公司承担60%(14400元)、**国承担40%(9600元),**国承担的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由宏润公司分三个月(每月8000元)发放至***工资卡,其中最后一笔8000元等***配合处理工伤保险后予以支付;第三条约定:三方签订协议后,***及**国无权向宏润公司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也无权向**国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第四条约定:三方签订协议后,***及**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宏润公司进行所有仲裁诉讼,***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国进行所有仲裁诉讼。目前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确认已收到24000元,但主张其不识字,不清楚该份内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宏润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签订,该协议应属无效。 九、付款情况:2021年12月12日,***及**在打印件上签字并按手印,打印件载明“***在***黄埔创新中心项目宏润建设工地的工伤理赔款(包括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在2021年12月31号之前由宏润公司打到***的银行卡里面,从今以后***的工伤跟宏润公司无任何关系。”。 十、仲裁情况:***于2022年7月1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1.确认***与宏润公司2021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宏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3.宏润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4.宏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5.宏润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028.41元。以上合计273006.41元,扣除已付24000元,剩余249006.41元由宏润公司、广州雅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结果:2022年10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4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宏润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2.宏润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90.96元;3.宏润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149.4元;4.宏润公司及泥工班组已向***支付的24000元在上述宏润公司应付费用中予以抵扣;5.驳回***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的诉讼请求:1.宏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玖级)81736.48元(10217.06元/月×8个月);2.宏润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5700.97元(6811.37元/月÷21.75天/月×114天,宏润公司已向***支付工资24000元,可从停工留薪工资扣除);3.确认本案系终局裁决;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宏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宏润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11月27日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确认***共收到其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的款项3758元,虽然转账记录显示部分款项为8月借支,但最后一次转账工资时并未扣除***相应的借支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宏润公司主张***工资仅为235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20**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工资为3758元。因***受伤前工作未满一整月,故根据上述***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岗位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46.25元(3758元÷16天×30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如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宏润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70元(7046.25元×8个月)、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540.88元(7046.25元×3个月+7046.25元÷30天×23天)。鉴于***同意宏润公司支付的24000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抵扣后,宏润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540.88元。 关于确认终局裁决。***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调处。 关于工伤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与其协商工伤待遇问题并无不妥,但协商过程及内容应公平自愿合法,宏润公司除提交《工伤调解协议书》外未提交任何双方协商过程的证据材料,从宏润公司提交的《工伤调解协议书》来看,并未见宏润公司及泥工班组在与***签署该协议前已就***可得工伤待遇对***进行告知以及***在获知其可得权益后对其权益进行放弃,《工伤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调解金额明显低于***可得工伤待遇,应认定双方该次协商金额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宏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70元;二、宏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2540.88元;三、确认***与宏润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四、驳回宏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均由宏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宏润公司表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计算基数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本主张的2358元/月计算,而其在一审认为应按量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二、宏润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 一、关于《工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宏润公司达成,所达成的调解金额明显低于***可得工伤待遇。即便收款的确认文件出具在后,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书》时,宏润公司已告知***可得工伤待遇,也不足以证明***获知其可得利益后仍同意放弃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该次协商金额显失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的问题。首先,宏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绩效工资按项目规定计算等,现宏润公司关于据实结算以及按照2358元/月计算的主张,均缺乏理据。其次,***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共收到款项3758元,一审法院根据***的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岗位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依法按照***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045.2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核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核算无误,并无不当,宏润公司虽对计算基数有意见,但对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最后,本院审理期间,宏润公司虽坚持对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该两项金额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