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10988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职务任免通知,任命原告为西安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TJSG-14标项目安全员。双方约定原告每月调休4日,调休时间如正常上班按照25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原告在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累计加班10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发放休息日的加班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休息日的加班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是朋友介绍,事实上是提供了一般劳务,当时提供假的安全员资格证,也不存在任何的加班加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7.92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1个月本人工资81157.12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工资6784.2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休息日的加班费2500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社保(**、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2023年4月25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751号《裁决书》,**: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聘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西安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TJSG-14标项目安全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申请人诉称2021年5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月平均工资7377.92元,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5月22日申请人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项目部,口头约定不签劳动合同,发放的是劳务费,对月平均费用金额认可。2022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项目处经理***发送《离职申请》,以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2021年1月开始,单方面取消加班补助,未支付加班相关费用为由提出离职,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已收到该离职申请。另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最后一笔转账为2022年5月25日转账7522元。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1日至20日的工资5003.42元;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各自承担,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三、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817.91元;四、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申请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377.92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对裁决第一、二、三、四项事项起诉,视为对上述仲裁事项的认可。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5月1日至20日的工资5003.4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 额80817.91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377.92元; 五、驳回原告***除补缴社保外的其余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坤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