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科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7000号 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上岐村内山后石马处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科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安B区(英屿村西南侧)信通观澜商务中心(信通游艇湾)16#楼1层03复式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第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国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国庄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科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经福建国庄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追加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答辩期内,福建科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该公司注册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区(英屿村西南侧)信通观澜商务中心(信通游艇湾)16#楼1层03复式办公(自贸试验区内),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大道XX号XX花园XX段XX;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收货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国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科建公司、***立即向福建国庄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90,70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福建科建公司、***向福建国庄公司支付因本案负担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由福建科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宏润公司系福州市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的施工单位。福建科建公司系挂靠宏润公司承建福州市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福建科建公司因实际承建福州市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委托宏润公司与福建国庄公司签订多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福建科建公司与福建国庄公司、宏润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协议书》,约定由福建国庄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宏润公司**建科建公司向福建国庄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福建国庄公司依约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方量共计141878m3,货款共计48,742,528.50元,其中向福建科建公司总供货金额为44,802,421元,向案外人中石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总供货金额为3,940,107.50元。福建科建公司通过宏润公司支付货款43,711,715.50元,尚欠福建国庄公司货款1,090,705.50元;案外人中石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宏润公司支付货款3,320,204元,尚欠福建国庄公司货款619,903.50元。根据每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宏润公司应于混凝土供应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福建国庄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每份《***》约定,宏润公司的付款义务由福建科建公司承担。福建国庄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福建科建公司最迟应当在2021年3月31日向福建国庄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现福建科建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福建国庄公司有权要求福建科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与福建国庄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对福建国庄公司供货事实、福建科建公司及宏润公司付款事宜等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本案所涉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系***与福建国庄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若福建科建公司拒绝对***结算确认的行为进行追认的,则福建国庄公司有权要求***就结算确认的混凝土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福建国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福建科建公司、***应承担。福建国庄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听证中,福建国庄公司确认案涉《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洽河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购销合同》)仅是该公司和宏润公司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且已履行完毕,立案时举证仅是为了证明福建国庄公司和福建科建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福建科建公司认可案涉《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记载,宏润公司为需方(甲方)、福建国庄公司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福州市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2、交货地点(工程地址):福州市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九、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合同生效:3、合同签约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等等。 本案听证中,福建国庄公司举证福建科建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的《***》,福建科建公司予以认可。该《***》记载,鉴于2018年8月31日,宏润公司与福建国庄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现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等确认如下:宏润公司是接受福建科建公司的委托,**建科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直接约束供应商与福建科建公司,同宏润公司无关;该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义务人是福建科建公司,由福建科建公司委托宏润公司代为支付,如款项未依约支付,由福建科建公司承担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涉及的款项结算,由供应商与福建科建公司自行结算确认,宏润公司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及该结算金额向供应商付款,宏润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福建科建公司予以认可;等等。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福建国庄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案涉《购销合同》虽有管辖约定,但福建国庄公司和福建科建公司均承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纠纷并非因案涉《购销合同》而起,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无任何约束力。在双方举证书面合同不足的情况下,福建国庄公司、福建科建公司至少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福建科建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淳化县,均非上海市徐汇区。而原告福建国庄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及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也非上海市徐汇区。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福建国庄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