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5民初4797号
原告: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843069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343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原告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