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08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起诉状中已明确所有借款都是***向其借的,并非是我公司向其借的,同时也明确其是受***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我公司卡内,足以证实案涉的借款都是***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应当判决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提交的《收据》也能够证明借款人是***。收据的右下角收款单位是***,加上***录音证据都是向***追债,而不是我公司,***也在本案庭审中承认都是其个人借款,都是在个人工程中使用,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借款人是***而不是我公司。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借款给***是基于亲戚关系,***从没有用我公司名义向***借款,我公司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委托让***代为借款,***也不是我公司职工,根本不能够形成表见代理。原审起诉状也说明是***向***借款,足以证明***认定的借款人就是***,也压根没有认为存在表见代理。我公司既没有资金需求,也根本不认识***,并且案涉的款项都是***个人使用了,***在出借时就没有认为***是在替公司借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本金不应当由我公司偿还,利息也同样不应当支付。 ***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收据和银行卡转账凭证均证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50万元,且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就一审判决第五项上诉的同时,对第六项、第七项利息部分没有上诉,应当视为认可判决。依据借款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利息上限。 ***辩称,所有借款均是自己的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1,781,666.67元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公式: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6个月零21天按月息2%的利息为:2,000,000元×2%×26个月+2,000,000元×2%÷30天×21天=1,068,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暂算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息15.4%的利息为:2,000,000元×15.4%×1年=308,000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32个月零26天按月息2%的利息为:500,000元×2%×32个月+500,000元×2%÷30天×26天=328,6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暂算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息15.4%的利息为:500,000元×15.4%×1年=77,000元),以上合计4,281,666.6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向***银行转账2,000,000元。同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每月利息共计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2017年3月23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人民伍拾万元。”上述收据加盖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24日,***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银行附言:借款。2017年5月10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别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摘要/附言:付余晓新借款利息。2017年5月11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别银行转账50,000元,摘要/附言:付余晓新借款利息。2017年9月18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360,000元。2017年12月4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120,000元,摘要/附言:付***借款利息。2018年2月5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180,000元,摘要/附言:付余晓新借款利息。2018年6月27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300,000元,摘要:借款利息。***向法庭提交的形成于2021年6月20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资料证实***、***均认可2,0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17个月(2016年12月29日-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5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8个月(2017年3月24日-2017年1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关于***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在本案两笔借款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就***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00,000元借款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于***要求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2,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关于本案500,000元借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该笔借款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要求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5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关于本案50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执一词。对此,法院认为尽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结合录音资料、银行流水明细、交易习惯等,能够认定***、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关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笔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与***存在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17个月,故对于***要求***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到202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得出1,376,000元【2,000,000元×月利率2%×26个月(2018年5月29日-2020年7月28日)+2,000,000元×月利率2%÷30天×21天(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19日)+2,000,000元×年利率15.4%×1年(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9日)】,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该笔借款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于***要求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案件证据证实5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7个月,故对于***要求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到202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得出405,666.67元【500,000元×2%×32个月(2017年11月24日-2020年7月23日)+500,000元×2%÷30天×26天(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9日)+500,000元×年利率15.4%×1年(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9日)】,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借款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利息1,376,000元(2018年5月29日-2021年8月19日);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五、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405,666.67元(2017年11月24日-2021年8月19日);六、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七、***对上述第四、五、六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向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且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章,之后也陆续向***偿还该款项,这足以证实***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系***所借,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或证明该款项被***所用,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成熟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其行为负责,以收据收款方辩称该款项性质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日常经济习惯,且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偿还7个月借款利息,故对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应向***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提·努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