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137号
原告:**勇,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身份证号XXX。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基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602189。
法定代表人:***,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8号1号楼1**13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062054。
负责人:颜响,经理,身份证号XXX。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务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身份证号XXX。
原告**勇、***与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原告**勇、***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勇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5.28元,减半收取1977.64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赵 琰
审 判 员 申 旭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虎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雪 霞
书 记 员 尕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