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7375号
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8号1号楼1**13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和公司”)与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雄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635.7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72635.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所报门窗制作面积向被告提供“天和”牌70系列铝塑复合型材,型材价格为14000元/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尚欠付原告材料款272635.7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272635.79元材料款的支付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青海天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19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授权提货人为**,我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
证据二、供货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尚欠为272635.79元。
证据四、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为被告授权的托人。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湖北楚雄公司、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青海天和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青海天和公司向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供应70铝塑符合型材(塑材壁厚2.0mm±0.1mm;铝材壁厚1.2mm±0.05mm),铝型材采用电泳香槟2#,型材价格为14000元/吨,双方估算需用型材约45吨,由甲方暂时垫付被告所需型材的80%,剩余20%材料款被告要付款提货,同时被告在提货时要提供被告提货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工程进度,业主方拨付门窗工程进度款时,丙方应将给乙方的总款额的80%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将乙方每次提取型材的数量及乙方欠甲方型材款数额报与丙方;双方约定此协议由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监督,在每次付工程款时通知甲、乙双方并按本协议80%担保付款,直至乙方将所欠甲方型材款付清。该协议甲方处盖有“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乙方处盖有“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印章。丙方落款处为空白。2015年9月16日,由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指定**到原告处办理提货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0月10日,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了确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项目高层住宅部分交工,铝塑复合窗型材按时供货,我施工单位将对窗户材料款做一下还承诺:1.以前所供货的材料约欠61万元;2.这次计划材料款16万元。我单位承诺现支付你方现金20万元,余款在春节前再次支付你方30万元,余款和剩余工程用料的款项节后我单位将陆续支付。我方将严格履约。否则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果,遂导致本案诉争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10月10日之欠付货款共计6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显示,2018年10月10日之后共产生货款157648元,以上共计76768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00000元,与出库单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款项应为26768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263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4.2%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湖北楚雄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湖北楚雄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法人,应对被告湖北楚雄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684元;
二、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天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2676844元为基数,按照4.2%计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计2695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