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星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6021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8号1号楼1**13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062054(1-1)。 负责人:颜响,该公司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海分公司法务,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青28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件出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是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28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存在重大瑕疵,前后矛盾。首先被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的资金为300000元,无论被上诉人**公司如何使用该笔资金,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应该退还该笔资金,那就应该全额退还,而非判令部分退还;其次在(2022)青28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也明确认定***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系代付,上诉人**系借用被上诉人**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投标保证金理应由**转入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再由被上诉人**公司转给招标代理公司,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该300000元系被上诉人***代**转入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即为上诉人**的受托人,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享有的一切权利均应由委托人**承担、享有,***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根本无权起诉被上诉人**公司及***海分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另外被上诉人**公司及***海分公司在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自认***转入其账户的300000元系受**的委托,符合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投标前为了规避串标的风险,一般会委托第三方提前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挂靠公司账户,这完全符合实践中的操作流程,被上诉人**公司在其向法院提交转给**的211000转款凭证中也明确备注了是退还投标保证金,可见其是认可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是上诉人**。(二)(2023)青28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本案中89000元的招标代理费包含在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3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由***向**公司交纳,故**无权要求返还89000元的投标代理费,故不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裁判思维,即谁转的账就该退给谁,而应审查更深层次的法律关系,以确定最终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维,已经产生的89000元招标代理费应该由谁承担,难道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非借用资质的挂靠人,该费用由***承担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可见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自相矛盾的,仅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是完全不负责任的表现。(三)案涉款项发生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同时案外人***从上诉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将案涉款项进行了相应的抵扣,双方结算后达成318万元的协议,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总工程款200余万元,该200余万元已经包含上诉人**委托***转入各围标公司账户的资金。若没有进行相应的抵扣,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不可能在8年后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22年8月3日起诉被上诉人**公司及***海分公司,而后被上诉人**公司及***海分公司又于2022年8月11日起诉**,前后相差不到10日,完全是恶意串通且有悖于社会常识。(四)(2023)青28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因此不能让人信服,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接受**的委托,不仅是给被上诉人**公司转过投标保证金,还给另外几家公司也转过投标保证金,同样其他另外几家公司也将款项退还到了**账户,为何***不去起诉其他几家公司要求返还,而仅仅只要求**公司,从而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与**公司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效力未予以认定,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电询法院,上诉人证据一需要如何佐证、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因,以及一审法院如何**协议书318万中不包含案涉30万,一审法院均为做出合理解释,忽略上诉人证据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客观情况,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公司、***海分公司共同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1.案涉的争议款项是由***直接转给我们公司交纳的招投标保证金,在此期间**还与我公司未建立任何关系,根据招标保证金原路返还的原则,我公司听信了**的片面之词将21万元推给了**,但权利人***为此向都兰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当时**说该款是***是受他的委托支付的,或此款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已由**给付了***,但都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最终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将此款给付了***,那么**当时拿的这21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因为**的行为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害,**也因为该行为凭空拿到了20多万,该案经人民法院三次审理,我们认为事实清楚,**拒不退还此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案涉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经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了**,我公司在该工程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收益,管理费也判给**,**占有此款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诉讼范围内权利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公司与被答辩人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的起诉正确。被上诉人**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1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合同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多年,期间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4月18日分两次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向**公司交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对此,其与被答辩人**未做任何约定,工程结束后**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没有将剩余款项按正常质量保证金退还给答辩人,而将剩余保证金21.1万元转付给被答辩人**。2022年8月3日答辩人***就上未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要求**公司退还,并诉至都兰县人民法院,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以(2022)青28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付的质量保证金21.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时均未上诉,且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上述事实已由7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由于**公司及其***海分公司对未原路退还履约违约保证金存在过错,而将保证金退还给**,**接受该笔保证金属不当得利理应拒收。但**接受且没有返还给**公司。综上所述,因**公司过错责任造成其转付的保证金未能按日常规则“原路返回”本应由原交付质量保证金的人收取,但该笔资金却流入了**账户。7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现**公司向**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21.1万元诉求,是**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行为,***既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亦不是债务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判决结果也无法将其责任归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属于转包关系,原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现实的、具体的,而且是统一的,对一方来讲表现为它可以做什么,它有什么权利;对另一方来说则表现为它应该做什么,它有什么义务。如果一方的权利不是以某种方式同另一方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就不可能有主体的权利,也根本谈不上法律义务。本案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诉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11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300000元变更至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89000元的投标代理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2.依法追究二被反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揽了青海***农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青海***农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并进行了招投标。2014年5月7日***鑫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原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负责人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分210000元、90000元两笔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合计300000元,其中90000元单笔汇款备注保证金。2014年4月21日原告**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入***鑫招标有限公司且备注为投标保证金(附言青海***农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2014年6月13日***鑫招标有限公司扣除招标费用8864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湖北**公司转账211400.69元,同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11000元,并备注“退投标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8月3日,第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公司和***海分公司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青28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公司给付第三人***投标保证金211000元。原告**公司和***海分公司向第三人***给付投标保证金211000元后,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另**,二原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三人***系案涉工程中负责劳务的实际转包人,被告**与第三人***系转包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被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资质投标青海***农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第三人***向原告**公司交纳90000元、210000元,合计300000元,用于***鑫公司投标保证金,***鑫公司扣除招标费88640元后,将剩余211400.69元退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将211000元退还被告**并备注退投招标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系转包关系,为了降低自身的风险,由被告**通知第三人***向原告**公司交付30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系第三人***本人向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2019年7月4日对账达成协议书中,**案涉款项3180000元中不包括第三人***向原告湖北**公司交纳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湖北**公司在扣除招标费88640元后应当将211000元投标保证金原路退还第三人***。因此,原告**公司实际就收取的同一笔保证金进行了重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211000元投标保证金。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89000元的投标代理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89000元的投标代理费包含在3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中,300000元投标保证金是由第三人***向原告**公司交纳,第三人***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属于转包关系,被告**无权主张二被反诉人返还89000元的投标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招投标保证金21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2900元,向原告退还668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收取湖**公司退还的招标保证金211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4年4月18日***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分210000元、90000元两笔向**公司账户转账合计300000元,其中90000元单笔汇款备注保证金。同年6月18日**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11000元,并备注“退投标保证金”。庭审中,**也认可其收到该款项。2022年10月31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也作出(2022)青28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因**公司未原路返履约保证金判令**公司向***返还其案涉的投标保证金,且该生效判决书也已得到执行。因此在生效判决已判决**公司向***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并得到执行的情况下,**从**公司处所取得的案涉投标保证金,对于**公司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另,现**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在与***结算时,已将本案案涉投标保证金予以了结算,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对于案涉投标保证金,其在与***的结算中已支付给***,则对该款可另行向***主张。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文 新 审 判 员 樊 旭 华 审 判 员 邢  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拉*** 书 记 员 刘 霞 青